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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566号

包世民与安琴、曹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包世民,安琴,曹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566号

原告:包世民,男,回族,1963年9月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饶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琴,女,回族,1972年8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曹万军,男,汉族,1984年4月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春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松,男,汉族,1976年10月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独立调查人,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原告包世民与被告安琴、被告曹万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世民的委托代理人饶蕊,被告曹万军、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世民诉称,2015年12月16日22时,被告曹万军驾驶新AW7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乌昌大道14公里100米处时发生侧滑,与我驾驶的新BYD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辆严重受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公路支队乌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万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曹万军驾驶的AW7977号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琴,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的车辆送修后,被告曹万军支付了维修费13000元,之后其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337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曹万民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包世民到交警队处理事故时看到原告包世民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其在事故发生时接打电话,造成其跑方向,我在其车后踩刹车造成车辆侧滑失控,但交警队仍认定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我有异议。另外,我要求原告包世民将受损车辆送至乌鲁木齐市的4S店进行维修,但原告包世民将车辆送至其购车的昌吉市4S店进行维修,故我只同意承担原告包世民维修费13000元(已给付原告包世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我不同意赔偿。我与安琴是雇佣关系,我是安琴丈夫贾清海开办的新疆苏苑锦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我的工作就是驾驶新AW79**号小型客车,事发当天我下班后到三坪农场办点私事结果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2016年1月我从公司离职。新AW79**号小型客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赔付给了我,我给原告包世民给付的维修费13000元中包含保险公司赔偿金2000元。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新AW79**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将2000元赔付给了被告曹万军,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0时15分,曹万军驾驶新AW79**号别克牌小客车沿乌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乌昌大道14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包世民驾驶的新BYD6**号小型客车发生侧滑碰撞,造成包世民车辆受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万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包世民无责任。2015年12月18日,包世民将受损车辆送至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4972元。2015年12月25日,包世民在昌吉州锦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购买1条轮胎,花费800元。2015年12月25日,包世民进行轮毂维修花费600元。曹万军已向包世民赔付维修费13000元。另查,曹万军驾驶的AW7977号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琴,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公司已将保险赔付款2000元赔付给曹万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发票3张、结算单3张、车辆定损报价单2张、车辆信息打印件1张、车辆行驶证打印件1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曹万军驾驶的AW79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公司已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将保险赔偿款2000元赔付给被告曹万军,对此被告曹万军无异议,且被告曹万军已将该赔偿款赔付给原告包世民,故本院对原告包世民要求被告太保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安琴系新AW79**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庭审中,被告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曹万军对其与被告安琴是否系雇佣关系说法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曹万军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致害人,被告安琴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被告安琴未到庭举证证实其与被告曹万军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曹万军的陈述前后矛盾,致使两者法律关系无法查明,故被告安琴与被告曹万军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曹万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有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曹万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万军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曹万军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曹万军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万军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包世民主张的维修费用13372.39元,原告包世民提供的维修发票及清单,可以证实其为维修车辆支付了维修费共计26372元,被告曹万军已赔偿13000元,剩余维修费为13372元。被告曹万军称原告包世民未经其同意将受损车辆擅自送至昌吉市4S进行维修,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其已向原告包世民赔付维修费13000元(含保险赔偿款2000元),故不同意赔偿维修费133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包世民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包世民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可以证实其受损车辆维修的部位、费用等情况,被告曹万军称原告包世民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曹万军辩称存在过度维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包世民居住地在昌吉市,其将受损车辆送至昌吉市4S店而未送至乌鲁木齐市4S店维修并无不妥,被告曹万军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维修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包世民要求被告安琴与曹万军共同赔偿维修费13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琴与曹万军共同赔偿原告包世民车辆维修费13372元;

二、驳回原告包世民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安琴与曹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世民,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琴与曹万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媛媛

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俊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