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616。法定代表人彭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连利,女。委托代理人王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红琰,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承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鹏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刚担任
审判长,法官姜保平、薛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承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晋、邢连利,被上诉人刘鹏之委托代理人繆红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3月我入职城承物业公司,从一般文员到任职项目部经理。2014年4月23日我因生病请假,但城承物业公司却无任何告知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4日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城承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自2014年4月23日生病后曾三次提交病假证明,城承物业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我并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因此员工手册不应适用于我。城承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我2014年4月1日至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我在城承物业公司工作长达9年有余,工作认真负责,工作成绩突出,由于公司内部原因,城承物业公司想让我离职,并在2014年3月变更我的工作岗位,降低职位,继而以我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城承物业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150.73元;2、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工资12827.59元;3、诉讼费由城承物业公司承担。城承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因刘鹏向我公司提交虚假的病假证明,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刘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鹏于2005年3月入职城承物业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鹏离职前为品质部副部长。刘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城承物业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鹏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底。刘鹏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22日。城承物业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刘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刘鹏自2014年4月23日起一直未到岗上班,经过核实其提交的假条是伪造假条,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一条假期管理要求及第四条考勤制度相关规定,其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城承物业公司主张刘鹏自2014年4月23日起请病假,经催促于2014年5月15日向该公司提交诊断证明书2份,经该公司核实上述诊断证明系虚假证明。城承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诊断证明书2份,该诊断证明书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出具,加盖安贞医院门诊诊断专用章及心内科条形章。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4日,载明病情均为心律不齐,建议休息治疗,未载明明确休假天数,诊断医师为“汪建军”(仅有签名章,未有医师签字);证据2、安贞医院网站截屏,显示汪建军系妇产科医师;证据3、李宏伟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亦系安贞医院出具,加盖安贞医院门诊诊断专用章,落款处载有诊断医师签字及签章,除诊断病情外明确载明“休息壹天”。刘鹏认可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4日诊断证明书2份系其本人向城承物业公司提交,亦认可安贞医院网站截屏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因其本人与妻子同时前往安贞医院就诊,其在妻子就诊的妇产科就诊取得诊断证明书。经本院向安贞医院核实,刘鹏向城承物业公司提交的诊断证明书2份并非安贞医院所出具,属无效证明。刘鹏主张2014年5月20日曾向城承物业公司提交空军总医院病假条,并提交了空军总医院病假条(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医务部急诊专用章,载明病情为:“心慌,心律130次/分,心肌酶增多,病毒性心肌炎”,全休二周,备注载明病假条需加盖医务专用章并和挂号条、病历同时出具方能生效)、病历手册(载明病情与空军总医院病假条基本一致),照片(显示空军总医院病假条张贴于名为副总经理室的门上)。城承物业公司对病历手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空军总医院病假条。经本院询问,刘鹏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交就诊时的挂号票据、处方签、心电图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诊疗记录。城承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还提交了《员工手册》予以佐证,该员工手册第三章员工行为准则及工作规则第4.6.3条规定:“一个月内旷工1天(含)以上的当月只发基本岗薪,取消其他薪资待遇;连续旷工2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满5天的降一个类别工资;连续旷工满5天或年度累计旷工满10天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刘鹏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城承物业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人事员工冯迪与刘鹏的短信往来记录载明冯迪曾于2014年5月13日告知刘鹏连续旷工5天、年度累计旷工满10天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刘鹏对该短信往来记录不持异议。刘鹏主张城承物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城承物业公司认可该公司建立的工会组织,但主张该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求工会意见。另查,刘鹏曾以要求城承物业公司支付病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城承物业公司向刘鹏一次性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工资4413.79元;
二、驳回刘鹏的其他申请请求。刘鹏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0367号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安贞医院网站截屏、空军总医院病假条、病历手册、《员工手册》、照片、短信往来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可依法享受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劳动者因患病需要休病假的,应当由就诊医院出具正式的诊断证明书或病假证明书,由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依据劳动者病情酌情确定病假期间。一般而言,病假证明中应当包括就诊患者姓名、就诊科室、病情诊断和病假天数,且应当由出具病假证明的医师签字、签章并加盖医院公章。本案中,刘鹏所提交的两份安贞医院诊断证明并无医师签字,所载明病情为心律不齐但其未能提交相应心电图等诊疗记录,且诊断证明中未能载明具体休假天数。经本院向安贞医院核实,上述诊断证明并非该医院出具,属无效证明,故本院对于刘鹏所持2014年4月23日起休病假之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刘鹏主张曾于2014年5月20日向城承物业公司提交空军总医院病假条,该病假条所载明的病情与安贞医院诊断证明书基本一致,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安贞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认属无效证明的情形下,刘鹏有义务提交进一步证据补强该病假条的证明力。刘鹏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假条中均有心律不齐、心慌等情况,而刘鹏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医院就诊记录或者其他诊疗记录,与一般常理相悖。综上,本院确认刘鹏自2014年4月23日起旷工。刘鹏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22日,城承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4413.79元。刘鹏要求2014年4月23日至6月4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刘鹏向城承物业公司所提交的2份诊断证明书均非安贞医院出具,刘鹏确于2014年4月23日起存在旷工行为,城承物业公司以此为由与刘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城承物业公司认可该公司设有工会组织,且主张该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求工会意见。现刘鹏要求城承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城承物业公司应向刘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0元。需要指出的是,劳动者享受休息、休假的权利,但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非滥用上述权利。刘鹏在经城承物业公司短信告知“连续旷工5天、年度累计旷工满10天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以提交虚假诊断证明书之方式仍未到岗工作,并在与城承物业公司发生纠纷后要求该公司支付旷工期间工资,确存在明显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刘鹏自2005年入职城承物业公司,自普通员工直至任职管理岗位,较普通员工而言,其对于用人单位规范内部管理之不易应有更加深刻的理解和体会,理应为普通员工之工作表率而非以欺瞒方式消极应对职场纠纷。上述失信行为体现了刘鹏在处理职场争议中存在的不成熟、不理智之处,本院在此予以批评指正。在此,本院希望刘鹏经过本次诉讼,应当深刻反思如何处理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如何依法行使权利,提高诚信意识,恪守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鹏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
二、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一万四千元;
三、驳回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城承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刘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提供虚假病假条,无辜旷工,城承物业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刘鹏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刘鹏赔偿金;城承物业公司给刘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按正规解聘流程办理的,工会部门列席了会议,一审法院以城承物业公司解除与刘鹏的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为由,认定城承物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城承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刘鹏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0元。刘鹏口头答辩称:刘鹏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城承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向刘鹏出示,应属无效;城承物业公司解除与刘鹏的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违反法定程序,明显违法。故刘鹏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承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城承物业公司提供了其上级单位北京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北京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北京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会未允许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工会”。刘鹏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同时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刘鹏向用人单位城承物业公司提供虚假病假证明,存在旷工事实,违反了劳动纪律,城承物业公司有权作出与刘鹏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城承物业公司存在工会组织,其在解除与刘鹏的劳动合同中,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刘鹏请求城承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城承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公司建立了工会组织,但其辩称公司系合法解除,无需征求工会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城承物业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言明,城承物业公司给刘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按正规解聘流程办理的,工会部门列席了会议。然而其在庭审中又提供上级工会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城承物业公司没有建立工会,该种抗辩意见前后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城承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 潘 刚
审判员 姜保平
审判员 薛 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