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38号
原告:通化金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张元秋,经理。
被告:通化金贡源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XX忠,经理。
被告: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崔学礼,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金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金贡源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通化金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单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博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