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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647号

王利明、马红霞与淄博市临淄鑫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利明,马红霞,淄博市临淄鑫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王利明,男,1970年6月24日生。原告马红霞,女,1971年5月28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鑫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办齐陵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路14号。

负责人:赵德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明、马红霞与被告淄博市临淄鑫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明及其与原告马红霞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明、马红霞诉称:2014年6月22日14时许,原告王利明驾驶豫A97C**号轿车行至101省道77KM+800M处时,与梁传刚驾驶的鲁C172**号/鲁CC6**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王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传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滑县中医院救治,因病情所需原告马红霞又被转至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马红霞颈骨骨折伴截瘫、身体多部分骨折,原告王利明肋骨骨折,鲁C172**号/鲁CC6**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重大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4680.65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C172**号/鲁CC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资格证,否则被告有权拒赔。商业险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当是30%,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01分,原告王利明驾驶豫A97C**号轿车沿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77KM+800M处时,与沿1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梁传刚驾驶的鲁C172**号/鲁CC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利明、马红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传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滑县中医院救治,因病情所需原告马红霞先后被转至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4天,之后,原告马红霞又被送到滑县中医院住院理疗70天,共支付医疗费486082.13元,因外购用药支付24356元,共计510438.13元,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出院诊断为:1、鼻部挫裂伤,2、颈7椎体脱位并四肢瘫,3、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眼眶骨折,5、腰椎横突骨折,6、肺挫伤,7、气管切开术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并四肢瘫,2、颈椎骨折术后,3、气管切开术后,住院期间3人陪护。诉讼中,原告马红霞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红霞颈髓损伤评为一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其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6000元。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出院时间依据的原告马红霞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的时间。原告马红霞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利明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4258.01元,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豫A97C**号轿车系原告马红霞从案外人刘建伟处购买,该车经滑县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68781元。原告马红霞支付评估费2465元。原告马红霞与原告王利明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非农业家家庭户口。原告马红霞的母亲李翠花出生于1935年1月4日,原告母亲系农业户口,共育有六个子女。二原告已经从滑县交警大队支取被告物流公司交的押金20000元。另查明:鲁C172**号/鲁CC6**挂重型半挂车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户口本,二原告的结婚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照片,保险单两份,新乡医学院一附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滑县中医院病历两套、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局白道口派出所和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镇村委会联合证明,无出证机关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认定,原告王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传刚负次要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王利明承担70%的责任,梁传刚承担30%的责任,梁传刚系鲁C172**号/鲁CC6**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30%责任。因鲁C172**号肇事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王利明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6天,医疗费4258.01元;2、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468.03元(28472元/年÷365×6天);5、原告系非农户口,其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期间计算为400.96元(24391.45元/年÷365×6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马红霞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治疗284天,医疗费510538.1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504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三人护理,虽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明确载明住院期间三人陪护,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在新乡医院一附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14天按三人护理,护理费为50079.52元(28472元/年÷365×214天×3人);因鉴定意见依据的出院日期为原告马红霞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出院日期,故原告马红霞在滑县中医院住院理疗的护理费应当计入后期护理费,参照鉴定鉴定意见,后期护理费按一人全部护理依赖计算20年为569440元(28472元/年×20年×1人),护理费共计619519.52元;5、原告系非农户口,其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6906.95元(24391.45元/年÷365×253天);6、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5.10元(6438.12元/年×5年÷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93194.1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8、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9、车损68781元;10、鉴定费2500元;11、评估费2465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以上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抗辩,

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是确定被保险标的具体损失的必要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已经从滑县交警大队支取被告物流公司交的押金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霞下余医疗费500538.1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5040元、护理费619519.52元、误工费16906.95元、下余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319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下余车损66781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2465元计1663004.70元的30%即498901.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明医疗费4258.0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68.03元、误工费400.96元、交通费300元的30%计1718.10元之中的1098.59元,三项合计622000元(含被告淄博市临淄鑫发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9380.49元);

二、被告淄博市临淄鑫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利明医疗费4258.0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68.03元、误工费400.96元、交通费300元的30%计1718.10元之中的619.51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利明、马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原告王利明、马红霞负担2576元、被告淄博市临淄鑫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