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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577号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5日,被告陈某某因买车在单县大李海信用社借款45000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9.‰,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850元及相应利息78486元及2015年2月8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所借原告款用于做生意,赔了本,后来就一直没有能力偿还,现在愿意想办法缓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个人,两个名字:一个名叫陈某某,身份证号为372925XXXXXXXXXX;另一个叫陈某甲,身份证号码为372925XXXXXXXXXXXX,陈某甲已被注销。2002年7月15日,被告以陈某某作为借款人,以陈某甲作为担保人,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李海信用社)签订《客户一证通》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02年7月15日至2002年11月15日期间,在贷款人处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5000元;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被告分别以陈某某和陈某甲的名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大李海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同日,被告向大李海信用社申请借款45000元,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人为陈某某,担保人为陈某甲,负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大李海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02年7月15日至2002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45000元,月利率9‰,于2005年6月28日,被告结欠本金44850元;借款人为陈某某,担保人为陈某甲,负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分别以陈某某和陈某甲的名在上述担保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大李海信用社将借款45000元支付被告陈某某。2014年11月20日,大李海信用社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署陈某某的名,并捺上手印。2013年8月9日,大李海信用社向被告陈某某送达担保人催收通知书,被告自愿重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署陈某甲的名,并捺上手印。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850元、利息7848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大李海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大李海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7月15日借原告款45000元,于2002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45000元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清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0日,大李海信用社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陈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手印,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约定,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借款人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4850元、相应利息78486元及2015年2月8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分别以借款人陈某某和担保人陈某甲的名与大李海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借据,并一人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约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过期后,大李海信用社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陈某某送达担保人催收通知书,约定:被告自愿重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署陈某甲的名、并按手印。虽然,这些合同合法成立,在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由于陈某某与陈某甲是同一个人,都应该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8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78486元;自2015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敏

人民陪审员  万道展

人民陪审员  孟庆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