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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631号

宋月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王绍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宋月爱,王绍宝,临沭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号齐鲁大厦**层。

负责人:孙海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月爱,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宝,司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蛟龙镇井店居新3**国路西。

法定代表人:郑忠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13日6时20分,马中胜驾驶冀R×××××奥迪牌小轿车与前方因排队等候停车的王绍宝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中胜当场死亡及冀R×××××奥迪牌小轿车乘车人宋月爱、刘有才、王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宋月爱主要伤情经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胸腰椎多发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书:马中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绍宝驾驶车辆骑压分道线行驶、停车且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月爱、刘有才、王安荣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另查,王绍宝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临沭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实际车主为王绍宝,系广通公司将该车出卖给王绍宝,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鲁Q×××××车在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鲁Q×××××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已在(2014)黄民初字第2357号案件中全部给付马殿坛等人。原审认定宋月爱损失:1、医疗费:17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900元。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3、误工费2104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确定236天(自2014年4月13日至评残前一天);标准按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3254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2544元/月÷365天×236天=21042元;4、护理费2097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18天,护理费42532元/年÷365天×19天=2097元;5、交通费1500元。酌情确定;6、伤残赔偿金13548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30%=13548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为票据1张。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元。被扶养人宋月爱的母亲高树芹,1942年7月出生,抚养8年,抚养费为6134元/年×8年×30%÷2人=7360元。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中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绍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月爱、刘有才、王安荣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王绍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宋月爱造成的损失王绍宝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广通公司将鲁Q×××××/鲁Q×××××挂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出卖给王绍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广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鲁Q×××××车在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鲁Q×××××车所投有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医疗费项下应按比例分割。剩余部分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付责任。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鲁Q×××××车为鲁Q×××××挂号车的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时发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特别约定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鲁Q×××××车为鲁Q×××××挂车的牵引车,由于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未采用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颜色、字体及字号等特别提示,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尽到特别提示义务,该免责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鲁Q×××××车超载行驶,应加扣免赔。原审认为,由于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未采用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颜色、字体及字号等特别提示,同时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将保险条款给付投保人,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尽到特别提示义务,该免责不产生效力,故对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宋月爱的各项损失合计20450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822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86279元)。由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鲁Q×××××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宋月爱各项损失3906元。剩余200601元,由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赔付宋月爱各项损失54780元,王绍宝赔偿宋月爱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鲁Q×××××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月爱各项损失58686元;

二、被告王绍宝赔偿原告宋月爱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临沭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月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80元,王绍宝承担145元。宣判后,安邦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王绍宝的车辆系超载,应减免上诉人的责任;3、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误工费、护理费错误;4、医药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沧民终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马中胜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认定,上诉人对该判决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诉争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未采用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颜色、字体及字号等特别提示,即上诉人未依法尽到特别提示义务,该免责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绍宝的车辆虽超载,但本次事故系马中胜驾驶车辆追尾所致,王绍宝的车辆超载不是事故的致因,故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关于马中胜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2014)沧民终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已认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马秀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