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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922号

王淼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淼,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王淼,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曾照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淼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淼于2015年5月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淼的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力、曾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未在正常的交费日期按时交费,并超出了约定的60日的宽限期。但双方又约定原告有权在二年内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原告申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恢复合同效力,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恢复合同效力。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投保人逾期没有缴纳保费,超过宽限期仍然没有缴费,合同自然中止,原告要求复效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出合同复效申请,2投保人应当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3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根据该条的理解保险人有权利和投保人就复效条进行协商而非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即行复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淼于2010年10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为:88××××311,投保人王淼,被保险人刘爱云,受益人王淼,2010年10月10日生效,缴费时间20年。保险期间2010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30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每年保费2615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30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每年600元。缴费时间20年,续期保险费缴纳日前均为每年10月10日。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险)条款约定:愈宽限期仍未缴纳续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原告王淼首期交费日期为2010年10月4日,交费金额3215元。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均按期缴纳保费。2014年10月10日,原告应交保费而未交,原告与2014年12月12日将应缴保费打入扣款账户被告拒收。原告与2014年12月15日提交保全作业申请书,向被告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遭拒。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合同已履行。《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确认是否需要缴费提示。投保人需要缴费提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期保费缴费日前向投保人发出缴费提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被告未按部门规章规定向原告发出缴费提示,造成原告超出一日缴费,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有过错。原告在宽限期满后次日即2014年12月12日交纳保费被告拒收被告以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为由,拒绝恢复合同效力,理由不成立,且被告存在过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恢复合同效力,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恢复原告王淼于2010年10月4日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效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伟

审判员  付占军陪审员  赵晓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