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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285号

马宏伟、谢浩冲与王燕德、王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宏伟,谢浩冲,王燕德,王谦,李小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马宏伟,学生。法定代理人马利剑(原告父亲),农民。原告谢浩冲,学生。法定代理人谢海,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德,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谦,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峰,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负责人陆士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张德鹏,公司职员。

原告马宏伟、谢浩冲与被告王燕德、王谦、李小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燕德、王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峰经法庭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宏伟、谢浩冲诉称,王燕德系李小峰的雇员。2014年8月2日16时22分许,王燕德驾驶李小峰所有的冀G×××××号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察北管理区路段丽华商业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后方同方向王谦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乘车人马宏伟、谢浩冲)相撞,导致二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察北交警队认定,王燕德负主要责任,王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燕德驾驶的冀G×××××号普通货车在中华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宏伟医疗费31030.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743元,计103153.16元。赔偿原告谢浩冲医疗费27099.5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2750元,拐杖100元,计93709.51元。

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宏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不认可。谢浩冲认在北京中关村医院、北京肿瘤医院、北京通州区郎府卫生院发生的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二原告的××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予以认可。王燕德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王燕德追偿。

被告王燕德辩称,李小峰将其原所有的冀G×××××普通货车于2014年6月20日卖给王燕德,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王谦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谦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同意保险公司辩称意见。

被告王谦辩称,同意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和王燕德的辩称意见。被告李小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小峰在察北丽百家具广场经营家具买卖,王燕德受雇于李小峰。王燕德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于2014年8月2日16时22分许,驾驶李小峰所有的冀G×××××号普通货车从丽百家具广场出来往库房送沙发,沿2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察北丽华商业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后方同方向王谦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马宏伟、谢浩冲)相撞,致马宏伟、谢浩冲、王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察北交警队认定,王燕德负主要责任,王谦负次要责任,马宏伟、谢浩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宏伟在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8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31030.16元。该院诊断,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2014年11月20日,马宏伟经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1人),择期行内固定手术,费用约8000元,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743元。谢浩冲分别在张北县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8月15日出院,并分别在北京中关村医院、北京肿瘤医院、北京市通州区郎府卫生院进行检查,共花医疗费27099.51元。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诊断,左踝突骨折,左颌后肿物。2014年11月20日,谢浩冲经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口腔或颞颌下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之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1人,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支出鉴定检查费2750元,交通费2500元。另查明,马宏伟于2014年7月在张北职教中心读书生活,谢浩冲于2013年8月在张北县第三中学读书生活,二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体损伤均已休学。李小峰系冀G×××××号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并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警队处理该事故期间,李小峰分别预付马宏伟、谢浩冲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二原告均各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药费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谢浩冲在张北县第三中学读书的证明,原告马宏伟在张北县职教中心上学交费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察北交警队向王燕德作的调查笔录,王燕德信息结果查询单,冀G×××××号普通货车行驶证,李小峰付款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交警队的调查笔录,王燕德认可肇事车辆系李小峰所有,受雇于李小峰;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系李小峰且李小峰分别赔偿谢浩冲、马宏伟1万元的收条,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大于王燕德提供其与李小峰车辆买卖协议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李小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王燕德受雇于李小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燕德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扣留的情形下,仍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王燕德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王燕德作为李小峰的雇员,对原告马宏伟、谢浩冲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与雇主李小峰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和另一受害人王谦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小峰、王燕德和王谦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浩冲的其他损失有: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750元,拐杖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谢浩冲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在北京中关村医院、北京肿瘤医院、北京市通州区郎府卫生院进行检查发生的费用是治疗过程中真实发生的,对原告主张的包括在该三家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7099.5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谢浩冲于事故发生时在张北县第三中学读书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交通费2500元系就医、鉴定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共计93709.51元。原告马宏伟的损失有:医疗费31030.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鉴定、检查费2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马宏伟于事故发生时在张北职教中心读书生活,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马宏伟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就医、鉴定发生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共计10285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宏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93元(10000元×45.93%),赔偿原告谢浩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24元(10000元×40.24%),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宏伟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3438元(110000元×48.58%),赔偿原告谢浩冲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用具拐杖、交通费,计49830元(110000元×45.30%)。

二、被告李小峰、王燕德赔偿原告马宏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查鉴定费31375元(42450.16元+57660元+2743元-4593元-53438元)×70%,除去已给付的10000元,再赔偿21375元。赔偿原告谢浩冲27898元(37199.51元+53760元+2750元-4024元-49830元)×70%,除去已给付的10000元,再赔偿17898元。

三、被告王谦赔偿原告马宏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查鉴定费13446元(42450.16元+57660元+2743元-4593元-53438元)×30%,赔偿原告谢浩冲11956元(37199.51元+53760元+2750元-4024元-49830元)×30%。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李小峰、王燕德、王谦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其中李小峰、王燕德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被告李小峰、王燕德负担1576元,被告王谦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建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