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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424号

刘艳丽诉李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艳丽,李满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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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刘艳丽,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市人,郴州市XX厂退休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满香,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市人,郴州XX退休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刘艳丽与被告李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丽、被告李满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丽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00元,利息44900元×1分/月×12个月=5388元,本息合计:50288元。此后利息另行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满香的答辩要点:我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30000余元,且已归还了本金10000元,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满香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刘艳丽借现金人民币共计441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不能��次性还清借款,除按每月3%支付利息外,并自借款到期日起每天按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被告李满香的工资卡交由被告刘艳丽保管,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原告刘艳丽从被告李满香工资卡内转入自己账户共计10000元。2015年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满香尚欠34100元未还,故酿成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满香向原告刘艳丽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满香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满香未予偿还,实属无理,被告李满香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4100元及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李艳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刘艳丽主张从被告李满香工资卡内转走的10000元系被告��满香支付的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满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艳丽借款本金34100元,利息4092元(34100元×1%月利率×12个月,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38192元。

二、驳回原告刘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满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刘艳丽承担257元,被告李满香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

人民陪审员  任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