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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987号

赵春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刘朝辉、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春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甲,刘朝辉,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赵春梅,女,生于1956年8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5年2月7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李某乙,女,生于2006年9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1955年2月7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李某丙,女,生于2009年7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1955年2月7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全旺,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男,生于2014年9月21日,住唐河县。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女,生于1990年1月1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朝辉,男,生于1970年7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刘朝辉、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原告郭某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梅等的委托代理人桂全旺、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堂及被告洛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辉、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05月01日01时21分,被告刘朝辉驾驶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77×××号重型自卸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59公里+56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五原告亲属李某丁驾驶的豫R/4B×××号小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丁受伤,李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朝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的亲属李某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77×××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洛阳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4年8月唐河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因当时原告郭某甲尚未出生,被扶养人人数无法确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原告在法院审理中撤回,现原告郭某甲已经出生,为维护原告的护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等被扶养人生活费56902元,赔偿原告郭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273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春梅等四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李某甲、赵春梅、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实四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唐河县桐寨铺镇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1)原告李某甲、赵春梅系夫妻关系,生育包括本案受害人李某丁在内的三个子女;(2)四原告和受害人李某丁的亲属关系;(3)原告李某甲、赵春梅长期有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及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与受害人的关系。原告郭某甲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郭某乙与本案受害人李某丁的关系等;2、原告郭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郭某乙于2014年09月21日生育男孩郭某甲;3、(2014)唐民一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在2014年6月起诉时,郭某乙和本案受害人李某丁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怀孕,在案件审结时胎儿尚未出生,未确定被扶养人人数,原告撤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诉,待被扶养人人数确定后,才形成本案之诉。

被告刘朝辉、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豫C/77×××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洛阳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朝辉、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洛阳财险辩称,(1)本案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根据事故认定,本案是同等责任,答辩人在原告的合理诉求范围内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费人数众多的赔偿总数不应超过上年度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对原告诉求超过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洛阳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财险原告李某甲等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李某丙、李某乙的被扶养人关系不予认可,李某丁出生于1986年,而本案中的李某乙出生于2006年,其李某乙出生时本案李某丁未超过20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3,对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显示李某甲、赵春梅长年有病丧失劳动能力,对该内容有异议,因村集体无权对个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明资质,对是否有病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相关部门出示证据,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时候应由相关人员的签名,若无签名,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洛阳财险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郭某甲提供的户口本与原告赵春梅提交的户口本不一致;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认定原告郭某甲系受害人李某丁之子。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赵春梅、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郭某甲与死者李某丁之间的关系有户口薄、村委证明、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洛阳财险对原告主体身份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是否支持原告赵春梅、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赵春梅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基层组织也能证明其生活困难,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故对原告赵春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其未满60周岁,不符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5月01日01时21分,被告刘朝辉驾驶其所有的豫C/77×××号重型自卸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59公里+56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五原告亲属李某丁驾驶的豫R/4B×××号小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丁受伤,李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朝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朝辉所有的豫C/77×××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洛阳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4)唐民一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作出过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被扶养人人数不确定,原告在(2014)唐民一初字第1449号案件的审理中撤回。2015年4月13日原告赵春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依法追加郭某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委托了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C/77×××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洛阳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五原告请求项目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规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其数额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赵春梅,系受害人李某丁母亲,事故发生时58岁,尚需抚养20年;(2)、原告李某乙,系受害人李某丁长女,事故发生时8岁,尚需要抚养10年;(3)、原告李某丙,系受害人李某丁次女,现年5岁,尚需要抚养13年;(4)、原告郭某甲,系受害人李某丁长子,现不足一周岁,尚需抚养18年。根据分段计算原则:原告赵春梅、李某乙、李某丙、郭某甲前10年四原告平均应得赔偿额为:8047.65元{6438.12元/年×10年÷4(人)×50﹪};原告赵春梅、李某丙、郭某甲第10年至第13年三原告平均应得赔偿数额为:3219.06元{6438.12元/年×3年÷3(人)×50﹪};原告赵春梅、郭某甲第13年至第18年二原告平均应得赔偿数额为:8047.65元{6438.12元/年×5年÷2(人)×50﹪};原告赵春梅第18年至第20年原告赵春梅应得赔偿数额为:6438.12元{6438.12元/年×2×50﹪}。综上,原告赵春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47.65元+3219.06元+8047.65元+6438.12元=25752.46元;原告李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47.65元;原告李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47.65元+3219.06元=11266.71元;原告郭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47.65元+3219.06元+8047.65元=1931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77×××号重型自卸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春梅25752.46元、李某乙8047.65元、李某丙11266.71元、郭某甲19314.34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基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承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