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H7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宝城三村XXX号处,与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A7XX**的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物损人民币2,52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ml,属醉酒驾驶。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堪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群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