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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521号

苏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苏某某,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军、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孙某乙。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不深仓促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引发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无故殴打辱骂,夫妻之间已丧失最起码的尊重与爱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归还原告的金戒指、金项链、金镯子、金耳环共计价值3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都是独生子女,之前感情基础是薄弱,争吵是难免的,但是我在婚后努力维持我们的家庭,而且我相信我们的感情是可以挽回的。如果离婚了我们的婚生子就变成了单亲家庭的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发育。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孙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生气、吵架均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生气、吵架多因家务琐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远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馨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