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李某某,女,7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姜某乙,女,52岁,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姜某丙,女,4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姜某丁,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树海,男,48岁,蒙古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丁、姜某乙、姜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被告姜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海,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四名子女,现原告年迈多病,又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平均分担原告住院医疗费23382元及今后住院医疗费用,原告死亡后的丧葬费用由四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姜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赡养原告义务。
被告姜某丁辩称,对于原告及其配偶的赡养问题,被告姜某甲及被告姜某丁曾达成分家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姜某甲赡养,被告父亲姜海廷由姜某丁赡养。被告姜某丁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姜海廷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姜某丁办理。被告父亲姜海廷去世时遗留的财产亦被原告变卖。被告姜某甲应履行对原告的赡养,被告姜某丁现亦同意将原告接回家中赡养,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赡养原告义务。
被告姜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四被告父亲姜海廷去世后,原告得病,均由姜某乙、姜某丙照顾,姜某甲亦支付了医疗费,只有被告姜某丁未履行赡养及照顾原告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并支付医疗费11382.64元;2、赤峰松山医院报销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在赤峰松山医院支付医疗费29133.44元,已报销17134.38元,剩余11999.06元系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姜某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住院花费应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并未提交报销单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住院支付的费用虽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但仍可在民政部门的大病救助项下报销5000元。
被告姜某丁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分家单,证明1990年被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丁达成分家协议,原告的赡养及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姜某甲负担。原告对被告姜某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系,协议中并没有原告签字,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且协议内容亦无实际履行。被告姜某甲对被告姜某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姜某甲未参与分家,原告李某某夫妇一直自行生活,姜某丁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父亲姜海廷死亡后丧葬费用亦由兄妹几人共同负担,被告姜某丁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对被告姜某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姜某丁提交证据有异议,被告姜某丁并未按分家协议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原告夫妻二人并未与姜某丁共同生活。原告配偶姜海廷死亡丧葬费用由兄妹几人共同承担。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分家单,并无原告及其配偶姜海廷签字,该分家单对原告及其配偶姜海廷并无约束力,且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姜海廷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姜某甲,次子姜某丁,长女姜某乙,次女姜某丙。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姜海廷于2011年去世,现原告李某某独自生活在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庆昌德村大窝铺。原告李某某患有白内障、胆囊炎等疾病,曾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4月10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516.08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2012年12月10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11382.64元医疗费可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662.78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提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费用,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费用帮助。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包括:基本赡养费、生病治疗费用等。被告姜某甲、姜某丁、姜某乙、姜某丙作为原告李某某的成年子女,是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原告李某某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照顾原告李某某的特殊需要。现原告李某某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及原告李某某的身体状况,被告的收入、负担能力等情况,原告李某某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合乎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10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李某某两次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40516.08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之后的部分,由被告姜某甲、姜某丁、姜某乙、姜某丙每人负担四分之一,即每人负担4929.73元。原告主张的今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姜某丁辩称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负担其死亡后丧葬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甲、姜某丁、姜某乙、姜某丙自2015年7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每年的5月1日、10月1日分两次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2012年12月10日、2013年4月10日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40516.08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之后的部分19718.92元,由被告姜某甲、姜某丁、姜某乙、姜某丙每人负担四分之一,即每人负担492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