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宋勃翰。法定代理人宋海波。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被告邢颖(邢某之父)。被告高碑店市文明路小学,住所地高碑店市文明路。法定代表人马玉超,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韩艳明,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勃翰与被告邢某、邢颖、高碑店市文明路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宋勃翰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勃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勃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田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