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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166号

宋勃翰与邢某、邢颖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宋勃翰,邢某,邢颖,高碑店市文明路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宋勃翰。法定代理人宋海波。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被告邢颖(邢某之父)。被告高碑店市文明路小学,住所地高碑店市文明路。法定代表人马玉超,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韩艳明,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勃翰与被告邢某、邢颖、高碑店市文明路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宋勃翰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勃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勃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田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