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贵忠,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贵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黄理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贵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贵忠于2014年9月21日0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线市场院内卸货期间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贵忠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1面部打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孙贵忠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贵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杜某1、杜某2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孙贵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贵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贵忠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贵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博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