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659-1号原告邵某。被告习某。本院受理原告邵某诉被告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她与原告离婚后就一直居住在长沙县板仓路尚都花园城3栋3005室,并于2015年4月17日将户口迁至长沙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由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习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雪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