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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异字第00014号

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苏州香塘经苑典当行有限公司,苏州三宝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森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异字第00014号异议人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兰。委托代理人包水昌。申请执行人苏州香塘经苑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三宝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周超,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森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4)太商初字第0323号、0324号民事调解书苏州香塘经苑典当行有限公司(下称典当行)与苏州三宝纸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宝公司)、江苏森信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森信公司)典当纠纷案中,裁定对被执行人三宝公司在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下称金港公司)处到期债权中262万元、187万元予以强制执行,金港公司对法院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港公司称,太仓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向我公司发出(2012)太复执字第0861、0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在我公司处到期债权中的262万元、187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并冻结、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及相应资产。异议人与典当行无任何经济纠葛,申请执行主体有问题。另外,异议人与典当行在2014年8月中旬就异议人与三宝公司间达成的(2013)太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的实际情况进行过沟通,并告知典当行法人代表杨健红异议人与三宝公司实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起因是三宝公司与多家企业发生经济纠纷而被起诉,三宝公司为规避苏州税务机关的检查才达成调解协议及备忘录,在备忘录中三宝纸业明确承诺放弃对异议人向法院强制执行权。三宝公司与典当行的经济纠纷在2012年即已审理结束并执行,现依据该(2013)太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执行异议人,则三宝公司负责人张周超及森信公司负责人沈志强的所作所为系诈骗行为。异议人已向当地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报案。现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撤销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辩称,依照规定,异议人以自己与典当行无直接关系,不属于异议听证范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对于本案所涉第三人债权予以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提到与沈志强等人的往来,首先没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其次,沈志强的个人行为也无法代表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现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已经履行了(2013)太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执行人三宝公司、森信公司均未答辩。异议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沈志强与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间短信息的往来,证明异议人付款已经付出,按照沈志强的要求汇到指定账户上面,汇给沈莉和沈志强。2、向沈莉和沈志强两个账户付款明细表,证明业务往来共付了1300多万元,把调解书上约定的417万元都已经付清。3、调解书出具以后,异议人按照备忘录上的约定转款30多万元给沈志强个人账户的凭证,因其公司账户被冻结。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短信往来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且短信内容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间,也就是说短信的内容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在(2013)太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出具前一两年的事情,因此并不能够证实该份调解书已经履行;手写的付款明细表,对其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是异议人自行记账的内容,是不是真实发生的、与本案有没有关联性都看不出来。异议人所记录付款时间与出具调解书、备忘录的时间也存在冲突。对备忘录的真实性申请人不清楚,申请人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该份备忘录并不能反映01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典当行与三宝公司、森信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3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三宝公司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典当行2420000元;森信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宝公司、森信公司直接支付典当行司诉讼费13080元。因三宝公司、森信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典当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433826.59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从(2014)太执字第0348号案件执行余款中按比例发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747228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686598.59元。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裁定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323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典当行与三宝公司、森信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3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三宝公司、森信公司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典当行3400000元并直接支付典当行诉讼费17000元。因三宝公司、森信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典当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418048.5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从(2014)太执字第0348号案件执行余款中按比例发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49401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368647.5元。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裁定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324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三宝公司诉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该案诉讼期间,三宝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在诉讼层面,异议人认可三宝公司诉讼金额4175503元,由法院根据上述金额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在实际操作层面,双方达成如下框架协议:双方在今后三年内继续开展纸制品采购业务,达成本备忘录后,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三宝公司承诺放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后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异议人确认应付三宝公司货款417万元,定于2014年5月21日前履行。本院据此制作(2013)太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4日,典当行以三宝公司对异议人有417万元到期债权为由,就(2014)太执字第0861、0862号两起案件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标的,连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分别暂确定为2622496.5元、1867352.59元。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对该两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之后,三宝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典当行上述本金、利息、诉讼费,同意由法院以第三人到期债权向金港公司执行262万元(其中32万元系利息)及187万元。据此,本院作出(2012)太复执字第0861、0862号民事裁定书(注:该两份裁定书案号有错误,实际应为(2014)太复执字第0861、0862号,特此说明)送达异议人,并冻结了异议人账户。为此,金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现异议人提出自己与典当行无经济纠葛,申请执行主体有问题,该主张不属于异议听证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异议人提出根据备忘录(2013)太商初字第0195号案系虚假诉讼,实际并不欠三宝公司货款。经本院审查,从该备忘录内容无法证实其主张。异议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不欠三宝公司货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异议人认为其与三宝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本院不予采信。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异议人的辩称意见,可以明确其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故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三宝公司在金港公司处到期债权中262万元、187万元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虽然异议人与三宝公司约定应支付的货款总计417万元,但因其逾期未履行,依照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两份裁定合计要求其支付449万元,未超过异议人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限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沈 坚

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

人民陪审员  冯子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 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