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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467号

仇杰与莫莉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仇某,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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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仇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莫某某。

原告仇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19日生育男孩,取名仇某某,2006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仇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商品房及贷款、还款情况;3、证人李大新、张玉兵、梁培茂出具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的事实;4、惠东县吉隆金鹰鞋机店出具的证明及借款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支付房款向惠东县吉隆金鹰鞋机借款的事实。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仇某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仇某犯错后向被告莫某某作保证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大新与仇某是合伙关系;3、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暴导致被告受伤的事实。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购房首付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借款事实应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保证书能证明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应提交原件,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受伤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19日生育男孩,取名仇某某,2006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向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恒大名都花园第7幢1901号房屋一套,并办理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仇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周文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曾江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