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段祖元。原告陈昌来。委托代理人田瀚文,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昌远。被告舒新云。委托代理人刘艳,系舒新云弟媳。被告曹家国。委托代理人杨枚兰,系曹家国妻子。委托代理人曹家翠,系曹家国姐姐。被告陈启元。被告王先梅。委托代理人杨璐娟,系王先梅女儿。被告蒋云成。本院在审理原告段祖元、陈昌来诉被告粟昌远、陈启元、舒新云、曹家国、蒋成云、王先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段祖元、陈昌来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祖元、陈昌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元,减半收取691.5元,由原告段祖元、陈昌来负担。
审 判 长 谢建荣
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
人民陪审员 何 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赵维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