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景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李卫娟,女,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 委托代理人丁承中,系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红军,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 被告杨显敏,女,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被告李红军之妻。 被告张兰英,女,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被告李红军之母。 被告李红霞,女,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被告李红军之妹。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霖、沈玉娟,系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员会坝沙三村民小组。 代表人兰者,职务村小组长。 第三人李欧阳,男,1978年9月6日生,哈尼族。 第三人说标(又名说镖),男,1981年12月1日生,哈尼族。 第三人茶巴,女,系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员会坝沙三村民小组村民,现地址不祥。 原告李卫娟诉被告李红军、杨显敏、张兰英、李红霞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卫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2月5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经本院审查,依法通知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员会坝沙三村民小组、李欧阳、说标、茶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卫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承中,被告李红军、杨显敏、张兰英、李红霞委托代理人陈思霖、沈玉娟,第三人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员会坝沙三村民小组、李欧阳、说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茶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娟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红军、张兰英签订二份《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27亩,包括土地上的橡胶林等。土地承包转让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32年7月14日止。土地及橡胶承包转让价为418800元。甲方保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林权证,乙方在合同有效期拥有林权证。如甲方违反合同,应负责退还全部转让金,并一次性负责赔偿乙方转让金5倍的赔偿,如乙方违反合同,甲方不负责退还转让金,并处乙方转让金5倍的赔偿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李红军要求将转让金418800元转至被告李红霞帐户并由被告李红军、张兰英出具收条。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违约未保证办理过户林权证手续给原告。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办理林权证时,经林业局GPS勾绘两宗土地实际面积为22.8亩,与合同约定土地少了4.2亩。因被告违约未办理15亩土地相关林权证过户且未将与李欧阳所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和《林权证》提供给原告,致使该土地原承包人李欧阳用林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该两宗土地至今未办理相关林权证,该两宗地橡胶树所有权仍为李欧阳、茶巴及说标。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购买的橡胶树未能取得物权,未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合同具备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为此,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红军、张兰英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二份《土地承包转让合同》;2、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橡胶树及土地承包转让款418800元及违约金837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杨显敏、李红霞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真实存在且合法。一是针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双方所订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方认为双方转让行为合法,并不是保证办证给原告,被告方仅保证协助办理,是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手续且被告也积极协调各方商议办证问题。二是在2013年8月10日市林业局通过GPS测绘发现亩数少了,在二份合同中并没有GPS的约定,少了4.2亩的理由也不是违约行为,合同中明确了土地四至界限,当时原告已认可合同中的土地。三是在承包期届满前被告协助原告办证就不算有违约行为,被告于2007年承包李欧阳土地,李欧阳在2010年11月1日办理了林权证,原告明知有瑕疵情况下承包该土地,并不是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员会坝沙三村民小组无陈述意见。 第三人李欧阳、说标述称,针对原、被告的诉争,愿协助双方办理林权证。 第三人茶巴未到庭亦未陈述。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是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及被告应否返还转让款。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卫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李卫娟与被告李红军、张兰英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二份。欲证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红军、张兰英签订两份合同,约定承包土地27亩、转让金418800元及各自权利义务,被告违约未办证。 2、建行申请书、转帐凭条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红霞于2011年8月30日在农行办理申请书,当日原告按被告李红军要求将转让金418800元转给被告李红霞的事实,故被告李红军、张兰英出具收条。 3、勘查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因被告违约未办林权证转户手续,原告向景洪市林业局申请办证时,2013年8月28日经GPS定位勘查两块土地只有22.8亩,少4.2亩。 4、林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卖给原告12.2亩胶林,林权仍是李欧阳所有,被告未取得物权,买卖胶林违法。 5、证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10日南联山村委会坝沙村民小组证明李欧阳胶树未卖给他人。 6、评估报告书、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10日李欧阳向勐海县迪盛小额贷款公司用林权抵押贷款15万元,被告卖给原告胶树是李欧阳的并已抵押贷款。 另庭审中,原告李卫娟补充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份。欲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林权证及土地面积仅有22.8亩,少4.2亩。2、林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原说标、茶巴胶林,林权仍是说标所有,被告未取得物权,买卖胶林违法。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复印件留存。 经质证,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杨显敏、李红霞对原告李卫娟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未违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相关部门的印签,无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补充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补充证据2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员会坝沙三村民小组、李欧阳、说标对原告李卫娟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补充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杨显敏、李红霞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一份。 2、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1、2欲证明说标、茶巴和李欧阳分别与被告张兰英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事实。 3、第三人李欧阳出具的情况说明。 4、第三人李欧阳的身份证明。 5、景洪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3、4、5欲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复印件留存。 经质证,原告李卫娟对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杨显敏、李红霞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具体面积亩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手写合同前两页无签字也无公章。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看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根据高法关于《民诉法》解释规定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效。 经质证,第三人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员会坝沙三村民小组、李欧阳、说标对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杨显敏、李红霞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 第三人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员会坝沙三村民小组、李欧阳、说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茶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员会坝沙三村民小组、李欧阳、说标对原告李卫娟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补充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杨显敏、李红霞对原告李卫娟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印鉴齐全、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相关部门印签,无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李卫娟所提供的证据4和补充证据内容一致,形成证据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该证据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又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应不予采信。对证据6内容与证据4一致,形成证据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补充证据与证据3、4内容一致,形成证据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 第三人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员会坝沙三村民小组、李欧阳、说标对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杨显敏、李红霞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李卫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印签齐全,内容一致,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手写合同前两页无签字也无公章。该证据内容一致且印签齐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系第三人李欧阳出具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一致,形成证据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对证据4是为证明证据3内容而出示的身份证明且与本人身份一致,应予以采信。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印签齐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5月10日和7月25日经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员会和该村民委员会坝沙三村民小组同意,被告张兰英分别与该村民小组村民第三人李欧阳和说标、茶巴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各一份,由被告张兰英流转受让第三人李欧阳和说标、茶巴向第三人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委员会坝沙三村民小组承包的橡胶林地,林地四至界限:第三人李欧阳林地左方为说标家林地、右方为批左家林地、上方为包生家林地、下方以公路为线。第三人说标、茶巴林地上面临说标、下方临刘明、隔壁是阿春三家胶地。合同约定了价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1年8月28日经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员会和该村民委员会坝沙三村民小组同意原告李卫娟与被告李红军、张兰英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红军、张兰英将其向第三人李欧阳和说标、茶巴流转受让的15亩和12亩二块土地及地上橡胶树分别以251300元和167500元共计418800元再流转给原告李卫娟,该二块土地承包期21年分别为2011年8月28日至2032年5月9日和2011年8月28日至2032年7月12日止。被告李红军、张兰英保证协助原告李卫娟办理过户林权证,原告李卫娟在合同有效期拥有林权证。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如被告方违反合同,应负责返还全部转让金,并一次性负责赔偿原告直接经济5倍赔偿,如原告违反合同,被告不负责退还转让金并处原告转让金5倍的赔偿金。另双方对该二块土地四至界限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李卫娟与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所流转的二块林地和被告张兰英分别与说标、茶巴及李欧阳流转的林地四至界限一致,分别同属一块林地。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红军、张兰英将该二块土地及橡胶树交付给原告李卫娟,原告李卫娟按被告李红军、张兰英要求于2011年8月30日将418800元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李红霞银行帐户,并由被告李红军、张兰英出具收条。2013年8月8日原告李卫娟申请林权证登记,经GPS测绘该二块土地面积分别为第三人李欧阳林地12.2亩(第三人李欧阳林地四至界限:东以黑师胶林为界、南以保生胶林为界、西以批兰胶林为界、北以胶林路为界)和第三人说标林地10.6亩(第三人说标林地四至界限:东以竹林为界、南以一组胶林为界、西以甲桑胶林为界、北以自家胶林路为界),共22.8亩,与合同约定27亩少4.2亩。在办理林权证登记过程中,被告李红军、张兰英针对原告李卫娟办证问题协调过各方,但至今原告李卫娟未能办理林权证登记。 另查明,2009年6月9日第三人说标将已流转给被告张兰英的林地以其名义办理了林权证,编号为B530702575620、林权证号为景林证字(2009)第2575620号、0532801021022G2DYMSY000144(NO2)、林地四至界限:东以竹林为界、南以一组胶林为界、西以甲桑胶林为界、北以自家胶林路为界,该林地面积为24.5亩(第三人说标、茶巴流转给被告张兰英的林地包括其中)。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李欧阳将已流转给被告张兰英的林地以其名义办理了林权证,编号为B530702575621,林地四至界限:东以黑师胶林为界、南以保生胶林为界、西以批兰胶林为界、北以胶林路为界,该林地面积为12.2亩。第三人李欧阳于2013年1月10日以该林权证向勐海县迪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150000元,该借款到期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卫娟与被告李红军、张兰英签订的二份《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红军、张兰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该土地及附着物交付原告李卫娟的义务,原告李卫娟向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支付了转让金,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李卫娟签订合同目的是取得物权及物上所附着的相应权利,故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该土地及附着物交付原告李卫娟的义务后,仍须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协助原告李卫娟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以使其完全取得物权。
原告李卫娟至今未能取得林权证,与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未完全履行协助义务相关联。从第三人李欧阳处流转的林地,该林地林权证登记在第三人李欧阳名下并以该林权证办理了抵押贷款,且至今未偿还该到期贷款,妨碍了原告李卫娟办理该林地林权变更登记,造成原告李卫娟最终拥有该林地林权证的困难,限制了原告李卫娟行使附着于该林地(权)上的其他权利。同时,从第三人说标、茶巴处流转的林地,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未积极有效协助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义务,导致原告李卫娟至今未取该林地林权证。因此,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有过错且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李红军、张兰英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李卫娟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李卫娟诉请解除与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所签订的二份《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并返还转让款的请求符合法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卫娟诉请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支付违约金,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具体经济损失,导致无法计算违约金,该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杨显敏与被告李红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军所负该债务在无夫妻个人债务约定或法律规定属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被告李红军所负该债务应确认为与被告杨显敏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李卫娟诉请被告杨显敏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霞即非该合同当事人,原告李卫娟诉请被告李红霞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定及约定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卫娟与被告李红军、张兰英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二份《土地承包转让合同》。 二、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杨显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卫娟返还转让款418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原告李卫娟负担1471元,被告李红军、张兰英、杨显敏负担7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雷卫东
审 判 员 白永春
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