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女,苗族,1979年7月19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利和时汽车租赁行个体经营者,本案肇事车出租人)委托代理人陈海勇,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华,男,苗族,1947年7月1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本案肇事车所有人,与王莉系父女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官兰,女,汉族,1953年12月27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系死者朱建柱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碧敏,曾用名朱老培,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系死者朱建柱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红,女,汉族,1977年10月3日生,高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系死者朱建柱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碧崇,曾用名朱碧聪,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生,职高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现住曲靖市麒麟区(系死者朱建柱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碧富,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现住曲靖市麒麟区(系死者朱建柱之三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兰妹,女,汉族,1984年6月9日生,文化、职业不详,贵州省安顺市紫云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本案肇事车承租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邱宁,总经理。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4号威誉大厦西侧。上诉人王莉、王文华因与被上诉人黎官兰、朱碧敏、朱彩红、朱碧崇、朱碧富、曾兰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3)师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朱建柱(已故,系该事故中死亡)与原告黎官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朱碧敏、朱彩红、朱碧崇、朱碧富系父子女关系。
被告王文华(贵B×××**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告王莉(系“利和时汽车租赁行”个体经营者,贵B×××**号肇事车辆出租人)系父女关系。
被告王莉(贵B×××**号肇事车辆出租人)与被告曾兰妹(贵B×××**号肇事车辆承租人)系租赁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文华将其所有的一辆贵B×××**号本田雅阁牌轿车无偿挂靠(系父女关系,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在被告王莉经营的“利和时汽车租赁行”,以“利和时汽车租赁行”的名义将其所有的贵B×××**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以收取租金为目的出租给被告曾兰妹,租期为30天,所收租金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系12000元(被告王文华在诉讼中认可收到被告王莉转交给的租金为11000元,余款1000元无法查明用途)。2013年6月22日,逃逸者(身份待查)驾驶贵B×××**号车沿福昆线由江底至召夸方向行驶,行驶至福昆线K2369+900米处时与原告黎官兰牵拉的牛车相撞,造成牛车上乘坐人朱建柱当场死亡,原告黎官兰牵拉的牛受伤,朱建柱乘坐牛车同时牵拉的牛丢失,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4日,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以曲公交江召认字【2013】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官兰、朱建柱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贵B×××**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险金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为300000元)。本案发生后,被告王文华预付26000元给原告朱碧崇,在收条中未注明使用范围。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8500元(包括牛丢失的15000元、牛车损失3500元。其中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时系被告曾兰妹租赁期间。肇事逃逸者与被告曾兰妹的关系及相关情况无法查明。肇事逃逸者驾驶的贵B×××**号车在肇事时悬挂云G×××**号车牌系假牌。还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黎官兰、朱碧敏、朱彩红、朱碧崇、朱碧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文华所有的贵B×××**号本田雅阁车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以(2013)师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文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贵B×××**号的本田雅阁车辆进行诉讼保全。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逃逸者(身份待查)驾驶的贵B×××**号车,虽被套假牌照云G×××**号车上路行驶肇事,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辆套牌肇事并不影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五原告主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五原告主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王文华将其所有的在投保时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贵B×××**号车挂靠在被告王莉经营的“利和时汽车租赁行”从事租赁经营,并以“利和时汽车租赁行”为出租人,以收取租金为目的将贵B×××**号车出租给被告曾兰妹使用,其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而且被告王文华作为贵B×××**号车的所有人,未将该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的情况及时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进行告知说明,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再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与被告王文华在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就免责事项进行了约定和明确的告知和提示,并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和“免责条款”作了重要提示。在本案中,被告王文华的行为属将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除交强险外,不对五原告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故五原告主张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停尸费、运尸费、交通食宿费的请求,因五原告未向本院依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的真实性,故五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停尸费、运尸费、交通食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因本交通事故给五原告在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应酌情给予其心理上和精神上的抚慰,结合本案实际,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给予支持;对于原告黎官兰主张四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主张四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的请求,因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朱建柱生前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规定,故五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文华在抗辩中主张“应先刑后民”,在本案中,应优先保护无过错的受害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文华、王莉在抗辩中主张“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逃逸者和被告曾兰妹(现下落不明,系肇事车辆承租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王文华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贵B×××**号车的所有人,明知其所有的贵B×××**号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明知不能改变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对外租赁经营,仍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王莉经营的“利和时汽车租赁行”从事租赁经营,且被告王文华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下,并未将该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的情况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说明,故其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莉作为“利和时汽车租赁行”的个体经营者,其明知该车辆使用性质系“家庭自用”,对外出租系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危险程度会明显增加,仍将该车以其经营的“利和时汽车租赁行”的名义对外租赁给被告曾兰妹,故其也有过错,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王莉和王文华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该租赁行为系被告王莉和王文华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的,二者的行为缺一不可,挂靠人(所有权人)和被挂靠人(出租人)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文华和王莉赔偿后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其民事权利;对于被告王莉和王文华在抗辩中主张“已预付给原告朱碧崇的26000元,要求五原告予以返还或从保险金中扣除”,因被告王莉和王文华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款可在被告王莉和王文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抵;对于被告王莉、王文华在抗辩中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要求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予以确定,认为精神抚慰金已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计算,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确定,故被告王莉、王文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主张被告曾兰妹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被告曾兰妹作为该租赁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租赁使用期间未正确管理使用该租赁车辆,导致该租赁车辆被套假牌上路行驶,其管理不当,也有过错,应与被告王文华、王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五原告对被告曾兰妹主张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曾兰妹赔偿后也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其民事权利。综上,对于五原告向本院主张四被告赔偿其相关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王莉、王文华之间系挂靠租赁行为,其为了收取租金,将该车变更“使用性质”进行租赁经营,导致该租赁车辆被套假牌上路行驶引发本案,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被告王莉、王文华、曾兰妹应共同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后,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黎官兰、朱碧敏、朱彩红、朱碧崇、朱碧富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00425元(21075元/年×19年)、丧葬费22540.50元(45081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296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黎官兰、朱碧敏、朱彩红、朱碧崇、朱碧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由被告曾兰妹、王莉、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黎官兰、朱碧敏、朱彩红、朱碧崇、朱碧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62965.50元,扣除被告王文华已赔偿的26000元,现被告曾兰妹、王莉、王文华还应赔偿336965.50元;
三、驳回原告黎官兰、朱碧敏、朱彩红、朱碧崇、朱碧富对被告曾兰妹、王莉、王文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7元,财产保全费262元,由被告曾兰妹、王莉、王文华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王莉、王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莉请求改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即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在汽车租赁中存在过错、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王文华存在挂靠关系、死者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一审原告放弃对肇事者的追偿,但一审判决未确定放弃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文华请求改判。其提出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在汽车租赁中存在过错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所有人是王莉,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由真正的责任人承担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王莉提出“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在汽车租赁中存在过错、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王文华存在挂靠关系”和上诉人王文华提出“上诉人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应赔偿。”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莉认为死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莉提出“一审原告放弃对肇事者的追偿,但一审判决未确定放弃的法律后果”和上诉人王文华提出“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由真正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一审判决已经对此阐明,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坤
审判员 李桂兰
审判员 朱绍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琼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