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451号
原告:许萍。
委托代理人:仲玉全。
委托代理人:董桂云。
被告:张顺基。本院在审理原告许萍诉被告张顺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萍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许萍负担;剩余35元,依法退还原告许萍。(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武惠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