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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61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杜军山、陈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杜军山,陈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6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92号。负责人王小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杜军山。被执行人陈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杜军山、陈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杜军山、陈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270021.53元及利息(以270021.53元为基数自被告杜军山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对被告杜军山、陈琳设定抵押的位于盱眙县大明公馆37幢204号号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正在等待评估、拍卖,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276096.53元及利息、执行费4041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房产正在等待评估、拍卖,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月梅执行员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晶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