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4年3月26日生,住红河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评,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李金强(曾用名李模者),男,1992年10月30日生,住红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施忠,男,1982年2月17日生,住址同上。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雨、李函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评、被告人李金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金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金强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因被告人李金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施忠的行为致其重伤二级的后果,并造成医疗费766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天×100元)、误工费11200元(160×70元从受伤治疗到复查日止)、护理费9800元(70天×2人×70元)、交通费283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20年×20%)、司法鉴定费14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59.2元,共计人民币133774.23元的损失。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7000元后,还应赔偿126774.23元。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李金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施忠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金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愿意赔偿医疗费,其余费用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施忠辩称,其并未伤害被害人李某1,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李金强、李施忠与李某2等人在本村李某3家小卖部玩扑克,在旁观看的李某1对他们玩扑克的规则有意见并随意插话。为此,李施忠与李某1发生口角,进而李施忠、李金强与李某1双方便发生相互拉扯,随后被人劝开并各自回家。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金强因听其哥哥李施忠说李某1、李某4两兄弟在辱骂自己的母亲,遂回家拿了一把尖刀欲找李某1兄弟理论。李金强在架车村小卖部前的公路上遇到李某1、李某4两兄弟时进行了理论,后被李某4打了一巴掌,被告人李金强遂拿出尖刀捅了李某1的腹部一刀。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金强主动打电话至红河县公安局架车派出所,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分别到红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和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计70天,产生医疗费7200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2天×50元+68天×100元)、误工费5740元(82天×70元,从受伤住院治疗到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4613元、交通费283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59.2元,共计人民币93850.2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金强已支付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59分,被告人李金强主动打电话至红河县公安局架车派出所的情况。 2.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3日红河县公安局架车派出所接被告人李金强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并到李金强家中将李金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李金强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在小卖部看见李金强、李施忠、李某2等人在村子的小卖部处玩牌,他到旁边观看,在此过程中,他对李施忠的玩牌规则有意见并予以制止。为此,他与李施忠发生争执,并产生相互拉扯。之后被人劝开并各自回家,约30分钟后他回来到小卖部处遇到自己弟弟李某4,便与李某4说自己差点被李金强、李施忠兄弟打死了。后李某4辱骂李施忠的母亲,李施忠说了一句“你在这等三分钟”后离开。过两分钟后,李施忠弟弟李金强过来问李某4:“你想怎样?”李某4便先打了李金强一个耳光,之后他就被李金强用刀捅了他的腹部一刀。 4.证人李施忠(李金强之哥)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他和李某2等人在本村小卖部玩扑克时,李某1在旁边插话,随之便与他发生了口角,李某1便用手拍了桌子,用拳头打了他的脸一下,并掐了他的脖子,他也反抗掐了李某1的脖子,后被旁人劝开。他也回家了。一会儿后,他听李金强回家说:“李某1、李某4在小卖部打我并且说要把我弄死,后我用刀把李某1弄伤了。”同时证明案发后是李金强打电话报了警。 5.证人李某4(李某1之弟)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中午他要去干活并经过架车村委会门口时,看见李金强从腰部拿出一把刀捅了李某1腹部一刀的事实经过。 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施忠和李某1因为打扑克的事发生口角,在李施忠、李金强和李某1三人撕扯时被人劝开。后李某4看见时就辱骂了李施忠的妈妈。过了几分钟,他看见李金强从小卖部斜对面的小胡同里出来,走到李某1和李某4跟前说了些话,后他们三人就打了起来,后李某1就倒在小卖部门前了,看见李某1腹部中间位置受了伤。 7.证人普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他骑着摩托车经过村口小卖部时听到李某1、李某4的吵闹声,当他来到村子篮球场边岔路口时看见李金强及其母亲、哥哥李施忠等人在那里,之后被旁边人劝回了家。后在他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时看见李施忠拿着一把砍刀返回来,他就去把李施忠的砍刀抢了。过了3分钟左右,他就听见有人喊“被刀整着了。”他跑到小卖部门口时看见李某1被人送去乡卫生院了。后来听说李某1是被李金强用刀捅伤的。 8.证人杨某2(李金强母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听儿子李施忠说李某4说了难听的话,不能忍。后看见李施忠拿了家里的砍柴刀出去,她便出去拦但是没有拦住,后其他村民拦下。后她回到家中时看见堂屋门槛前的漂檐木地板上有一把尖刀,李金强也在堂屋里并对她说:“李某1、李某4两兄弟先打我,我就用尖刀朝着李某1捅了一下。” 9.证人倪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4时50分许,他听见有人在村子吵架时他便出去看,后他看到在吵架中李某1动手打了李金强,后被人拉开,好多人在劝拿着刀来的李金强的哥哥李施忠,后又听见有人说李某1被李金强用刀捅伤了。后他看见李某1的肚子在流血。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没亲眼看见李金强用刀捅伤李某1,只听见小卖部外边有人喊“快去医院,被捅伤了。”后他看见李某1用手捂着左侧腹部,双手沾满了血,并看见李金强朝着架车村球场方向跑,但记不清李金强手中是否拿着工具。同时证明,双方是因打扑克规则发生争执引起的。 11.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施忠和李金强、李某6等人在他家小卖部打扑克,后李某1也到旁边观看。之后,不知何原因李某1与李施忠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起来,被旁人劝开并各自回家。约30分钟后,他听说李某1被李金强用刀捅伤了。 12.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李某1和李金强没有吵过架,李某1是和李施忠在小卖部玩扑克时相互拉扯过,听说李某4打了李金强一巴掌之后,听说李某1被李金强用尖刀捅伤。 13.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红河县架车乡架车村委会架车村路上,中心现场为李某3家小卖部西侧村路上,路面上距李某3家小卖部西墙240cm、距李某3家小卖部西北墙角310cm处,50cm×30cm范围内有滴落状血迹。 1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红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7月3日在李金强家堂屋里的一张桌子上提取一把长约20厘米的尖刀。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金强2014年7月3日从8把不同类型的尖刀中辨认出4号就是2014年7月3日14时50分许其捅伤李某1时所使用的尖刀。 1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金强于2014年12月19日对作案现场架车村村口小卖部前的公路上进行了指认。 1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金强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且其无前科。 19.被告人李金强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7月3日中午,他和李施忠等人在小卖部玩扑克时,李施忠和李某1发生口角后两人打起来,被人劝开后,他和李施忠先后回家。后他来到球场旁的厕所处遇到他哥李施忠,他哥就说李某4、李某1在辱骂自己母亲,他听后很生气就回到家中拿了一把尖刀欲找李某1兄弟理论,后到小卖部处,他问李某4:“怎么说”?李某4扬言要将他两兄弟打死。李某1和李某4就动手打他,他便拿出所带的尖刀捅了李某1腹部一刀,当时没有看见李施忠在现场。 20.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收据及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共70天,并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金强无异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金强主动打电话到派出所,调查中,被告人李金强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害人李某1在旁观看被告人等人打扑克时,随意插话所引发,被害人李某1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金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李金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被告人李金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即医疗费7200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5740元、护理费4613元、交通费283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59.2元,共计人民币93850.2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害人李某1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30%的责任即28155.07元,被告人李金强承担损失70%的责任即65695.16元,扣除被告人李金强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人李金强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人民币58695.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关于“请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施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李金强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等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不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三、由被告人李金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695.1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韦建
审判员李卫红
人民陪审员张德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志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