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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706号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维艳、要桂芝、张勇、孙攀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维艳,要桂芝,张勇,孙攀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维艳、要桂芝、张勇、孙 攀 登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郯商初字第706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维艳。

被告:要桂芝。

被告:张勇。

被告:孙攀登。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维艳、要桂芝、张勇、孙攀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维艳、要桂芝、张勇、孙攀登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维艳、要桂芝、张勇、孙攀登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维艳、要桂芝、张勇、孙攀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军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