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维艳、要桂芝、张勇、孙 攀 登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郯商初字第706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维艳。
被告:要桂芝。
被告:张勇。
被告:孙攀登。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维艳、要桂芝、张勇、孙攀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维艳、要桂芝、张勇、孙攀登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维艳、要桂芝、张勇、孙攀登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维艳、要桂芝、张勇、孙攀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军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