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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339号

陈某某与李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339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永富、李向刚,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1年5月4日,云南省嵩明县人。

被告:刘某,女,汉族,1983年4月6日,湖北省石首市人。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59年9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代理人杨永富、李向刚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我与被告认识,2013年间,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借款后被告都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款项。2014年7月4日、7月15日、7月27日,被告李某甲、刘某称生意继续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2299000元(贰佰贰拾玖万玖仟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由被告李某乙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协议签订后,我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三笔借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拒不还款。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债务应当偿还的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李某甲、刘某归还原告借款2299000.00元(贰佰贰拾玖万玖仟元整);2、判令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对陈某某的起诉事实予以认可,这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但实际我只收到了转账支付的1900000元,原告起诉的总额包含了利息,利息按7分算在了借条里。被告刘某、李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甲、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被告李某甲、刘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借条上载明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968000元;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968000元;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63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并且分别于借款当日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刘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条,并由被告李某乙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间。在庭审中,被告李某甲认可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共计1900000元,其余为高额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全额交付了借款本金2299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本金19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刘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对原告诉请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2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借条上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9900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仅认可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共计1900000元,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实已向被告全额交付了借款2299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900000元;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之前约定了担保人李某乙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4年7月4日的借款968000元,原告陈某某未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乙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对于其余两笔借款,被告李某乙仍在担保期间以内,故应当对其余932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甲、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1900000元。

二、由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中932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192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380元,由被告李某甲、刘某共同承担20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春雷

人民陪审员  李竹兰

人民陪审员  管文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柱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