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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行执审字第40号

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与厉彦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厉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莲行执审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五莲县城区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谢广锋,局长。被执行人厉彦军,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对厉彦军土地违法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厉彦军未经依法批准,自2014年9月20日擅自在五莲县街头镇河东村村东南占地49988平方米(其中耕地43622平方米、林地4458平方米、农村道路1361平方米、沟渠547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建石材加工厂。2014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违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25元,林地、农村道路、沟渠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21787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厉彦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厉彦军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石材加工厂,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根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厉彦军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显武

审 判 员  李云峰

人民陪审员  段洪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