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64号
原告:孙某,女,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袁阳结,望江县鸦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孙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阳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风俗办酒席,××××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事事隐瞒原告,加之因性格不合而感情不和,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有联系。现原告以二人难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①原、被告离婚;②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袁素萍、汪应梅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夫妻感情不好、自2014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被告郝某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郝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与本案密切关联,真实且有效,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其他部分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13年农历腊月八号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且双方已分居;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至登记结婚系双方自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二人均为再婚,故原、被告均应珍惜该婚姻;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属正常,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分,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济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升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