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11号原告孙瑞兰,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环卫分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勇(原告之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换有,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哈尔滨市宾县。
原告孙瑞兰与被告钱换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兰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换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5时20分,被告钱换有驾驶黑R821**号解放牌重型半牵引车牵引黑R83**挂号驼山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二环桥上由西向东行驶,与道路上环卫工人的手推车相撞,手推车又将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黑龙江省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1天。201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换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一人护理两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换有仅为原告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钱换有承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9.81元(按原告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钱换有垫付7000元住院押金,共计27,509.81元)、护理费7316元(按照鉴定1人护理两个月,原告儿媳韩坤护理,实际误工损失为7316元)、误工费9750元(5个月×195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营养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伤残赔偿金78,388元(2013年城镇居民平均收入19,597元×20%×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470元以及邮寄费90元,赔偿数额共计135,423.8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赔偿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提出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司法实践,精神抚慰金每一级伤残应在2000元-3000元之间,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且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请求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诉讼费和复印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每天3元标准计算。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以及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证据二、诊断书两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时间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时间31天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的骨折情况并没有在病历中确定。病历中并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只是诊断中注明了,应通过司法鉴定中确认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证据三、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包括被告钱换有垫付的700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十五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证据四、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各一份、原告工资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固定收入及因伤减少收入情况,原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一人护理两个月。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结合病历无法确定原告的骨折情况,该鉴定书依据病历中“考虑骨折情况”将原告鉴定为九级残依据不足。且原告并没有申请营养费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需要请示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六、香坊区通天街道办事处235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仅凭一份社区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此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条款。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钱换有未答辩、未举证。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9日5时20分,被告钱换有驾驶黑R821**号解放牌重型半牵引车牵引黑R83**挂号驼山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二环桥上上桥由西向东行驶,和道路上环卫工人的手推车相撞,手推车又把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换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黑龙江省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6,799.85元(21,724.02元+238.50元+5元+930元+114元+366元+160元+836.16元+478.26元+389.10元+13.40元+60元+366元+10.91元+1098元+10.50元),其中被告钱换有支付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9,799.8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一人护理两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0,509.81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原告医疗费应为26,799.85元,其中被告钱换有支付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应为19,799.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750元(1950元/月×5个月),有鉴定意见、误工证明及原告的工资卡对账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费7316元,有黑龙江省拍卖行业协会开具的收入证明及鉴定意见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有住院病案及诊断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因原告系骨折,且医院处方为“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原告住院31天,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650元(50元/天×住院3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住院31天,本院按照93元(3元×31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8,388元(2013年城镇居民平均收入19597元×20%×20年),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90,436元(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20年),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过应赔偿数额,故本院按78,388元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为环卫工人,在哈尔滨市亦有固定的收入,原告居住生活均在哈尔滨市,故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确认伤残赔偿金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但未提供复印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钱换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钱换有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26,799.85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93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之和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及商业保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钱换有赔偿。被告钱换有为原告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庭后,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意见采信了原告病案中没有确定的伤情,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鉴定意见与原告出院诊断书载明的伤情相符,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瑞兰医疗费19,799.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瑞兰误工费97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瑞兰护理费731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瑞兰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瑞兰营养费165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瑞兰伤残赔偿金78,388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瑞兰交通费93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瑞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九、被告钱换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瑞兰鉴定费21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钱换有负担案件受理费2864元,被告钱换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瑞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玉堂
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
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