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490号原告王明银,男,苗族,现年33岁,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住威信县。委托代理人陶元彩,住威信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朝学,住镇雄县,特别授权。被告陶祝容,女,苗族,现年52岁,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住威信县。被告王小聪,男,苗族,现年28岁,籍贯、职业、住址,系陶祝容之子。委托代理人艾吉敏,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明银诉被告陶祝容、王小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明银的委托代理人陶元彩、马朝学,被告陶祝容及与被告王小聪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艾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银诉称:我与被告陶祝容家是同房连屋的叔伯关系。2013年10月,双方拆除原有的堂屋重建发生纠纷,后经长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堂屋,王明富出资1,000元参与修建。在修建过程中,二被告反悔违约,被告陶祝容前去阻止,并于2013年12月27日把我支砌的堂屋后墙拆除,致使基脚闲置至今,共同修建堂屋的计划落空,为此造成如下损失:1、停工费1,500元(5人×3天×100元/天);2、支砌石脚和墙体的工程及材料损失2,820元,其中支砌基脚和墙体的工程费用各900元,材料损失420元;3、支砌石脚、墙体各9天,运沙、水泥两人1天,被告阻止施工3次导致5人停工3天,共计35天的生活费损失1,050元;4、购买大门550元,及运费、生活费200元,共计750元;5、被告违约致我修建房屋工期延长3个月,造成我及妻子误工经济损失18,000元,损失共计23,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1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陶祝容、王小聪辩称:根据协议约定堂屋上不能搭建任何建筑,但是原告搭建了,因此违约的是原告,我方并未违反协议。原告所述完全不属实,堂屋后墙并未修建,只是修建了基脚,不存在拆除堂屋后墙墙体的事实。原告雇请一个工人在修建堂屋后墙基脚时,因未与我家商量就自行修建,我确不准工人修建,后工人便接着修建原告自家的住房了,原告修建自家住房我并未辱骂阻止。共同购买的大门确被安装在我家的房屋上,但是由于原告借用了我家200斤钢筋未归还;且大门不属于本案的标的,故不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中,被告王小聪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告不存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王明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合伙修建堂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确实合伙修堂屋。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陶祝容正在损坏原告支砌的新修堂屋后墙墙体。经质证,被告陶祝容认为照片中的人不是本人。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陶祝容拆毁原告新建堂屋后墙墙体的现场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老房子拆后的现场,当时堂屋还未修建,不存在拆除新修堂屋。4、提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一起合伙购买大门各支付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购买时间在建房协议之前。5、录音一份,证明当时原告修建堂屋用时19天,每天100元的工时费,用掉的水泥3包,沙两千斤,五个工人停工时间各3天,工人工资每天500元。工人工资已全付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我们无法确认证人确系施工人,且通话人诱导证人作证。6、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陶祝容占用了原、被告合伙购买的大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陶祝容、王小聪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银提供的第1、6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照片中的人并非自己,因无法辨认照片拍摄的地点及照片中人物,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老房屋拆后的现场,新的堂屋还未修建,通过照片可以看出,照片中并无已支砌了房屋基脚的痕迹,从堆放的砖石也难于看出是新建的墙体被拆除后的情况,故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与第6组证据佐证,能证明确购买了大门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明银之父与被告陶祝容之夫、王小聪之父系同胞兄弟。2013年10月,双方拆除原有的堂屋重建发生纠纷,后经长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明银与王小聪于2013年10月22日达成将共同拥有的堂屋拆除,重新修建的协议。后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一直未修建。2015年4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明银主张被告将共同出资购买的大门安装于使用在自家房屋上,及阻止施工造成停工,拆除新修建的堂屋后墙墙体导致支砌的基脚闲置、墙体损毁的工程、材料等损失共计23,520元。在庭审中,被告除认可确将共同购买的大门安装使用外,对原告的其余主张均未予认可;原告王明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购买大门产生了运费、生活费,及被告实施的阻止行为导致停工和将新修建堂屋后墙墙体拆除等造成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陶祝容、王小聪赔偿停工等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各出资550元共同购买的大门,因大门现确已被被告使用,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返还。对被告主张原告借用其200斤钢筋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陶祝容、王小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明银出资购买大门的损失5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银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明银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科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桂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