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6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丁毅,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址:浙江省嵊州市xxx。
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本艳,男,汉族,1961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泉州市xxx。
被执行人:马玉容,女,1975年3同14日出生,暂住博罗罗阳镇xxx。
被执行人:博罗县粤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粤富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
法定代表人:马瑞鹏,经理。丁毅因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惠州中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州中院在执行张本艳申请执行马玉容、粤富公司一案中,决定处置粤富公司位于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管理区白社一村、白社二村高排岭(土名)地段的土地(编号:博府国用[2010]第010118号),案外人丁毅以惠州中院处置的土地是否是被执行人马玉容诈骗犯罪的赃物以及以上述土地为申请执行人张本艳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成立和是否合法等问题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丁毅提出异议认为,惠州中院在没有准确查清所处理的粤富公司名下的土地是否合法、是否为马玉容诈骗犯罪的赃物等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处理,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立即中止执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秀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2、立即中止对粤富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管理区白社一村、白社二村高排岭(土名)地段土地(编号:博府国用[2010]第010118号)的拍卖、分配等程序;3、冻结异议人被骗后赃款流入粤富公司所有的土地价值人民币900万元的资产,待异议人控告刑事案件结案后划拨给异议人。异议人丁毅提出异议的事实及理由是:2009年6月1日,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马玉容、粤富公司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马玉容向异议人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用于办理博罗县粤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白社21万平方米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综合费用。”合同签订后,异议人立即借500万元给马玉容,马玉容收到相关借款并向异议人出具了收据,但马玉容及相关责任人均无还款意向,并且故意逃避。随后,异议人查实借款的抵押物及担保物均为虚假的,随即向博罗县公安局控告马玉容合同诈骗,博罗县公安局经过审查后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并作出(博)立[2011]0171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马玉容涉嫌诈骗一案进行刑事侦查。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异议人调查得知犯罪嫌疑人马玉容从异议人处骗取巨额现金后与另一涉案人苏来旺用于办理粤富公司位于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白社一村,白社二村高排岭(土名)地段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的其他有关证件。由此来看,粤富公司的土地及相关资产是犯罪嫌疑人马玉容团伙的赃款赃物,这些赃款赃物必须由公安机关暂扣和保管,且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后才能进行处理。因此,惠州中院在没有准确查清所处理的粤富公司所有土地是否合法、是否为案外人的赃物等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处理,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申请执行人张本艳所办理的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存在严重瑕疵,该登记并非粤富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经查设立该抵押登记的公章涉嫌伪造,有关犯罪嫌疑人已被抓捕。由此说明,张本艳所办理的抵押登记和他项权是否成立、是否合法尚未定论,因此惠州中院依法不能以该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处理,否则会产生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亦会侵犯包括异议人在内的众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立即中止本案的执行,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惠州中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异议双方异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张本艳申请评估、拍卖上述土地是否属于异议人的赃物及为张本艳设立的他项权是否成立和是否合法等问题。对涉案土地是否是赃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已查明不属异议人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亦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土地属赃物;至于他项权是否成立和合法,博罗县人民法院(下称博罗法院)已生效的(2012)惠博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维持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博府国用[2010]第010118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他项权登记。另冻结异议人被骗后赃款流入问题,异议人应依据上述(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向公安机关申请追缴或向刑事案件受理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处置上述查控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丁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丁毅的异议请求。丁毅不服惠州中院的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惠州中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其理由是:惠州中院查封处理的粤富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管理区白社一村、白社二村高排岭(土名)地段土地(编号:博府国用[2010]第010118号)及相关资产是犯罪嫌疑人马玉容团伙的赃款赃物,这些赃款赃物必须由公安机关暂扣和保管,且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后才能进行处理。因此,惠州中院在没有准确查清所处理的粤富公司名下上述土地是否合法、是否为案外人的赃款赃物等事实就草率处理,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粤富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本艳设立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存在严重瑕疵,该登记并非粤富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抵押登记的公章涉嫌伪造,有关犯罪嫌疑人已被抓捕。由此说明,粤富公司为张本艳设立的抵押登记和他项权是否成立、是否合法尚未有定论,因此惠州中院依法不能对该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处理,否则会产生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亦会侵犯包括异议人在内的众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惠州中院在受理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后,对异议内容没有进行审查,仅凭存在争议的书面文字进行判断,且将申请复议人的诉求推给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有失公平公正。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110条规定,依法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惠州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张本艳答辩称:惠州中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一)本案执行程序无任何错误,申请复议人在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根本不能成立。惠州中院在执行越秀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处理合理合法,执行程序也是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不存在任何程序错误,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根本不能成立。(二)申请复议人认为答辩人的他项权利登记存在瑕疵,涉案土地可能属他案赃物的情况,是故意混淆视听。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为粤富公司,在广州中院对马玉容涉嫌诈骗犯罪所作出的(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并未将粤富公司定为犯罪嫌疑人,亦未将粤富公司名下土地认定为赃物。该土地是粤富公司为马玉容向答辩人借款1000万元提供的抵押物,并到国土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他项权登记已经博罗法院作出(2012)惠博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况且他项权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执行所审查的范围。(三)惠州中院已查清申请复议人与马玉容、粤富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博罗法院受越秀法院的委托,受理了张本艳申请执行粤富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越秀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之后惠州中院将该案提级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惠中法执字第205号。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马玉容在2011年2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张本艳,若马玉容逾期还款,张本艳有权对马玉容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从依法处分粤富公司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管理区白社一村、白社二村位于高排岭(土名)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编号:博府国用(2010)第010118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玉容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被逮捕。2013年12月17日,广州中院经对该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马玉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追缴被告人马玉容犯合同诈骗罪伙同同案人张兰取得的款项6452.6万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朱云辉1206.6万元、被害人孙杨1220万元、被害人郭光3526万元,被害人丁毅500万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马玉容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马玉容不服上述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的(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刑事判决还查明马玉容于2009年6月1日向丁毅借款500万元,并以其位于杨村镇金杨大道的枫景花园商铺5套约1440平方米、位于园洲镇盛世豪庭路边铺面2套约240平方米、位于罗阳镇九村大水田地段住宅丽雅居住宅楼4套约800平方米三项房产作抵押,后该借款延期至2010年6月1日,并追加惠州市新能源公司、粤富公司、苏来旺、张凤娣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另查,粤富公司与张本艳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粤富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管理区白社一村、白社二村位于高排岭(土名)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编号:博府国用(2010)第010118号)为马玉容向张本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0年3月9日,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博府他项(2010)258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张本艳。2012年,粤富公司以上述《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承诺书》上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均系伪造为由,向博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9日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他项权登记。博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粤富公司为马玉容借款进行担保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粤富公司和张本艳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申请书》、《承诺书》所盖粤富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当时粤富公司的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马瑞鹏及股东倪守巧、苏来旺在办理上述他项权抵押登记的当天召开董事会会议,三个股东一致同意办理上述他项权抵押登记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名并按指模,同时加盖了公司公章,该公章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这己表明粤富公司是知道并同意用其公司上述土地为张本艳作抵押登记。即使马瑞鹏向博罗县国土局提交的部分材料使用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但在博罗县国土局处办理登记时,马瑞鹏提交《董事会(股东)会议决议》和其他相关材料,并由马瑞鹏亲自办理及签名认可,其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代表粤富公司行使职权。因此,粤富公司在2010年2月8日在博罗县国土局办理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时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博罗县国土局为粤富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他项登记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上述越秀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亦确认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款张本艳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再次证明了上述提供抵押担保事实。因此,粤富公司请求撤销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他项权登记,理由不充分,应维持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博府国用[2010]第010118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他项权登记。为此,博罗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惠博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博府国用[2010]第010118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他项权登记[证号:博府他项(2010)258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丁毅因不服执行院法查封处置涉案土地而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其理由是执行法院在没有查清所查封处置的土地是否合法、是否为马玉容诈骗案件的赃物以及粤富公司为张本艳设立的抵押登记和他项权是否成立等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处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丁毅提出的执行异议及复议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主要是涉及上述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而根据现有证据,上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丁毅提出的涉案土地是否赃物的问题,广州中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已查明,涉案土地并非马玉容向申请复议人丁毅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该刑事判决亦没有将涉案土地认定为赃物;对于粤富公司为张本艳设立的他项权是否成立和合法的问题,博罗法院作出的(2012)惠博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已作出认定和处理,判决结果维持了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为张本艳办理的博府国用[2010]第010118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他项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广州中院和博罗法院作出的两个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粤富公司为马玉容向张本艳借款提供涉案土地作为抵押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办理的他项权利登记合法有效;且该涉案土地并非马玉容向丁毅借款的抵押物,亦非马玉容诈骗案的赃物。对上述事实,申请复议人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惠州中院在执行张本艳申请执行马玉容一案过程中,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置作为抵押物的涉案土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丁毅对此提出异议及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及复议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惠州中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丁毅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复议人丁毅的复议请求。
二、维持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先华
代理
审判员 周小劲
代理
审判员 邵 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