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金旺,男,1964年6月20日生,傈僳族,文盲,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家住腾冲县猴桥镇东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金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曹金旺向他人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在在腾冲县猴桥镇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人民币30元、50元、70元、100元的价格5次贩卖给梁某、刘某和一名叫“来孝”的男子。经侦查实验,被告人曹金旺5次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65克。同月11日,腾冲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曹金旺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块、零包8个,经称量,净重2.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金旺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梁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金旺的供述;4、腾冲县公安局五瘾认字(2015)第24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13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5、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梁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0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曹金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金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金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4克、塑料纸1张、白纸8张、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金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4克、塑料纸1张、白纸8张、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濮进华
审判员 杨维正
审判员 刘其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