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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26号

叶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26号原告叶**,女,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原告叶**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蒙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1996年10月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1999年5月29日,双方到天心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谢**,2001年4月10日生育男孩谢**。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两人在未充分了解彼此、未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成婚,婚后两人又因性格存在严重差异,导致两人甚少沟通和交谈,一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因婚生子女的到来而勉强与被告继续生活。2002年间,原、被告同下广东打工,两人因琐事大吵一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到他处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并断绝联系至今。婚生女孩谢**于2013年6月毕业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广东打工,婚生男孩谢**于2014年1月后也跟随原告在广东打工。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谢**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谢**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其书面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谢**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但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被告谢**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随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归门成亲。1999年5月2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谢**,于2001年4月10日生育男孩谢**。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原、被告同下广东务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前往福建务工。自此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自2002年起分居至今,也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孩谢**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谢**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叶**与被告谢**离婚;

二、婚生女孩谢**由原告叶**负责抚养,婚生男孩谢**由被告谢**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代理

审判员  蒙廖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