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田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 刚
审 判 员 江小军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