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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596号

宋涛与付盈喜、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11-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涛;付盈喜;郭某;东明县棉麻总公司花都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596号

原告:宋涛,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盈喜,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郭某,男,200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理人(系郭某之父亲):郭进龙,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房,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明县棉麻总公司花都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8349489-4

法定代表人:海西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男,1972年3月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东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和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10米。组织机构代码:75354105-5代表人:赵善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聚伟,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原告宋涛与被告付盈喜、郭某、东明县棉麻总公司花都出租车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2日,原告宋涛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地磅、吨磅、传输带等物品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进行鉴定。菏泽江天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菏江天鉴字[2014]321号宋涛交通事故损失项目价值鉴定报告。原告宋涛及委托代理人辛伟华,被告付盈喜,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房,被告东明县棉麻总公司花都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涛诉称:2014年1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付盈喜驾驶鲁R×××**号长安轿车沿34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0KM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鲁R×××**号长安轿车又将道路北侧收粮点的物品碰撞后驶入北侧沟内,造成郭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志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收粮点物品(地磅、吨磅、传输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付盈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伟、宋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造成我损失50000余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地磅、吨磅、传输带等物品损失共计59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付盈喜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鲁R×××**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在本交通事故中,郭某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与郭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郭某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郭某的起诉。

被告东明县棉麻总公司花都出租车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鲁R×××**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出险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该车辆保单,在上述证件合格有效及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10%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付盈喜驾驶鲁R×××**号长安轿车沿34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0KM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鲁R×××**号长安轿车又将道路北侧收粮点的物品碰撞后驶入北侧沟内,造成郭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志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收粮点物品(地磅、吨磅、传输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付盈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伟、宋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付盈喜准驾车型为C1,车辆登记车主为东明县棉麻总公司花都出租车分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9日,菏泽江天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江天鉴字(2014)321号宋涛交通事故损失项目价值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地磅、移动式吨磅、传输带、装载机、防雨棚损失为14250元,日经营损失为25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宋涛的损失根据其鉴定,地磅、移动式吨磅、传输带、装载机、防雨棚损失认定为14250元;评估费认定为1500元;经营损失根据其鉴定认定为每日250元,修复安装时间酌情认定为20日,经营损失为5000元(250元×20天),原告宋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750元。原告要求经营损失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无法律依据,被告郭某所述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盈喜驾驶鲁R×××**号车辆与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鲁R×××**号车辆又将道路北侧收粮点的物品碰撞后驶入北侧沟内,造成郭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志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收粮点物品(地磅、吨磅、传输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付盈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伟、宋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地磅、吨磅、传输带等物品损失、经营损失、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地磅、吨磅、传输带等物品损失、经营损失、鉴定费等,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18750元(20750元-2000元),按照双方各自过错责任按分担赔偿的原则,被告付盈喜应赔偿15000元(18750元×80%),被告郭某应赔偿3750元(18750元×80%)。被告付盈喜驾驶鲁R×××**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和间接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宋涛(即第三者)9800元(15000元-1500元×80%-5000元×80%),被告付盈喜应赔偿原告5200元(1500元×80%+5000元×80%),东明县棉麻总公司花都出租车分公司为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等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800元。

三、被告郭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750元。

四、被告付盈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200元,被告东明县棉麻总公司花都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付盈喜负担800元,被告郭某负担50元,原告宋涛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克俭

审 判 员  王晓晴

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锦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