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龙青云。被执行人肖力文。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制作的(2014)天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力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龙青云经济损失287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19.5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青云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年12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力文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无存款记录,申请执行人龙青云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龙青云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龙秀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锡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