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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448号

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周雪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民,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亚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