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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行初字第3号

李洪彬不服其他城建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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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兵八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李洪彬,男,1945年5月29日出生。本院收到李洪彬的起诉状,其认为石河子市白杨小区保障性住房立项后有关人员失职,要求追究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起诉人起诉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且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洪彬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 判 长  程 春

审 判 员  赵永刚

代理

审判员  杜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