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605号
申请执行人:聂兰青。
委托代理人:王炳寒,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徐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聂兰青下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浩(下称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6月28日之前偿还3000元,剩余22425元每月偿还1500元直至偿还完时为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莲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 军
审判员 王振环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