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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初字第865号

赵丽与纠永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08-22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丽;纠永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865号原告赵丽,女,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开封县。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纠永朋,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094269-0。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C区。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丽诉被告纠永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被告纠永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纠永朋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10线529KM+800M时,与薛平利驾驶的豫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豫B×××××号车驾驶人薛平利、乘车人原告及吴昱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1017.1元。同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6468.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薛平君(身份证号:)护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纠永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纠永朋名下,并在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8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误工费11333.3元、护理费80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549.39元。

被告纠永朋辩称,其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人保留份额。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纠永朋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10线529KM+800M时,与薛平利驾驶的豫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豫B×××××号车驾驶人薛平利、乘车人原告及吴昱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1017.1元。同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上唇贯通伤;2、11、21腭侧移位;3、上颌牙槽突骨折;4、下唇软组织挫裂伤;5、脑震荡;6、左侧第二肋骨骨折。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6468.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薛平君(身份证号:)护理。2014年11月29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纠永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纠永朋名下,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该事故另两名受害人薛平利、吴昱慧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确认,薛平利的医疗费为696.3元、误工费487.16元、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费9062元、评估费470元、停车施救费1600元;吴昱慧的医疗费为119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4524.31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评估费15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嘱、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处理本案原、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纠永朋驾车将原告致原告遭受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486.09元。根据根据其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10元计算,原告的诉求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1333.3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时间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67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4662.83元(25402元/年÷365天/年×6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8050元。虽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使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但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应是必然的。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支持5226.36元(28472元/年÷365天/年×67天);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及护理人员来往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748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合计10166.09元。考虑到本事故另两案原告薛平利、吴昱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010.73元的因素,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4037.87元[10166.09元÷(10166.09+15010.73元)×10000元];剩余6128.22元,由被告纠永朋赔偿。上述误工费4662.83元、护理费5226.3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889.19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889.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927.06元。

二、被告纠永朋赔偿原告赵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28.22元。

三、驳回原告赵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6元,原告负担101元,被告纠永朋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义

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张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