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颍刑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甲,乳名甲甲,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颍上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上海市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2月2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3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2月份,被告人朱甲在颍上县谢桥镇聚源宾馆及自己驾驶的黑色斯巴鲁轿车内,先后多次容留谢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朱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2011)颍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再查明,被告人朱甲因本案被抓获后,主动检举揭发了黄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黄某、荆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颍上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甲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黄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朱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军
代理
审判员 刘保喜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