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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464号

上海丽声影音有限公司与上海旅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崛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丽声影音有限公司;上海旅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崛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464号原告上海丽声影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炜坚。委托代理人张笃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豪杰,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旅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杜玉党。委托代理人孙梦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崛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杜玉党。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梦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丽声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声公司)与被告上海旅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视公司)、被告洛阳崛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崛起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笃为、胡豪杰,被告旅视公司、被告崛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於炯、孙梦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声公司诉称,原告系“环游世界泰国·普吉岛”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为摄制上述系列影视作品曾选派专业摄制团队专赴泰国实景拍摄,其间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制作成本。2014年3月,原告员工在上网浏览时发现,被告崛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设立的旅游视频网(www.517dv.com)上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权益。被告崛起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旅游信息互联网发布以及提供旅游互联网增值业务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在既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设立的网站上提供涉案侵权视频的播放,供公众自主点击观看,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崛起公司在收到诉状副本及证据后,仍未及时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删除涉案视频,其侵权具有明显故意,直到2015年3月初左右,原告上网查看,涉案视频才从被告崛起公司的网站上移除。而被告旅视公司作为被告崛起公司设立网站提供旅游视频互动展示软件服务的关联公司,明知被告崛起公司的网站上存在众多侵权视频,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理应与被告崛起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在旅游视频网(www.517dv.com)上播放涉及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点播视频,并删除该视频;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

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差旅费765元;

四、两被告按判决确认赔偿总额的20%连带赔偿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旅视公司辩称,两被告系独立法人,不存在合作关系,旅游视频互动展示软件系其销售给被告崛起公司,但被告崛起公司如何使用与其无关,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崛起公司辩称,一、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知名度较小,其并不知道涉案视频侵权,涉案视频系网站用户上传,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未对涉案视频进行编辑、整理、加工,在收到诉状后其已经删除了涉案视频,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其网站上的涉案视频时间非常短,对原告造成的侵害程度是非常小的,其也未通过该视频获取任何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在网站上公布了联系方式及在线平台,原告在其网站上发现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后,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其提交书面通知并要求其对该些内容进行删除,而原告没有按照该规定要求其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删除,却直接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情理;

四、由于原告未及时向两被告提供完整的公证书及光盘,导致被告崛起公司无法将网站内容与公证书及光盘中的内容予以核对,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果马上将网站上的内容删除会造成其无法质证的后果,但被告崛起公司已经采取断开视频链接、屏蔽的措施,2014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完整的公证书及光盘后,被告崛起公司核对后于2014年11月29、30日两天内删除了所有侵权视频。因此,没有及时删除涉案视频系原告造成,不应当由被告崛起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在上海市版权局为“环游世界泰国·普吉岛”办理了登记手续,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登记号:沪作登字-2012-V-XXXXXXXX号;作品/制品名称:普吉岛;作品类别:录像制品;作者:赵炜坚;著作权人:上海丽声影音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1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公开发行的“环游世界泰国·普吉岛”DVD光盘封面显示“上海丽声影音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另查明,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崛起公司系“www.517dv.com”网站的主办单位。2014年3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瑶向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网址“www.517dv.com”的网站内有关视频内容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周贤春和工作人员丁慧的现场监督下,陈瑶进行了如下操作:登陆“www.517dv.com”网站,网站首页底部显示“Copyright?2008-2013.517dv.com上海旅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备XXXXXXXX号”,点击页面底部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持证的公司为崛起公司;点击上述网站主页上部的“旅游视频”,在打开的新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普吉岛”,在显示的页面中分别点击并播放“兰花园”、“卡马拉海滩”、“贝壳博物馆”、“卡塔海滩”、“卡隆海滩”的视频,上述视频时长分别为46秒、57秒、53秒、38秒、53秒,上传时间均为2012年6月19日,播放次数分别为51329、31458、24864、210371、31415,上传人均为“traverb3848d”。经核对,上述视频内容均属于“环游世界泰国·普吉岛”录像制品中的片段。公证书中还就其他案件中的涉案视频进行了公证。就上述公证过程,2014年3月31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普证经字第980号公证书。2014年6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天向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申请对网址为“www.517dv.com”的网站内有关页面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周贤春和工作人员曹甸盈的现场监督下,薛天进行了如下操作:登陆“www.517dv.com”网站,点击页面底部的“帮助中心”,“帮助中心”中介绍了如何免费获取景区电子门票的流程,即通过注册旅视网会员,在该网站上互动分享旅途经验、针对所到过的景区发表评论、攻略、图片、视频等,赚取足额视币后可兑换门票;点击“帮助中心”的栏目下的“关于等级”,在打开的页面底部点击“旅行社加盟”,在打开的页面中点击“点击快速申请加盟”,新页面中显示“旅行社与旅视网合作条款”,该条款底部有“上海旅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点击上述一页面右下方的“软件著作权”,显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中载明:“软件名称:旅视旅游视频互动展示服务软件V1.0著作权人:上海旅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旅视公司述称“旅行社与旅视网合作条款”最后落款人为被告旅视公司未经其同意,被告旅视公司已经向被告崛起公司提出交涉要求更正。就上述公证过程,2014年7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普证经字第2471号公证书。就上述两次公证,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此外,原告为到河南省调取被告崛起公司的工商信息支出差旅费2,534元。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次律师代理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原告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总额的20%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又查明,被告旅视公司、崛起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及证据等诉讼材料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3日,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不完整,故两被告收到的(2014)沪普证经字第980号公证书、(2014)沪普证经字第2471号公证书缺少公证书的附页及公证光盘。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了两套完整的上述公证书及光盘。庭审中,两被告提供的“traverb3848d”的注册信息显示该用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最后登陆IP地址为“222.28.192.14北京市教育网”,手机号为XXXXXXXXXXX。原告对上述用户注册信息表示由于该注册并非实名,其无法查实涉案视频是否由真实的用户人上传,该用户可能与两被告存在关联。即便涉案视频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崛起公司的经营方式亦存在对侵权视频上传者的教唆和帮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侵权的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环游世界法国·巴黎艺术殿堂”的正版音像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2014)沪普证经字第980号公证书、(2014)沪普证经字第247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被告旅视公司、崛起公司提供的“traverb3848d”的注册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原告系“环游世界泰国·普吉岛”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在该录像制品的正版发行物封面亦标识“上海丽声影音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故本院认定原告系“环游世界泰国·普吉岛”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有权就他人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根据www.517dv.com网站上显示的“旅行社与旅视网合作条款”,该条款的落款处为被告旅视公司,即与加盟的旅行社签约的主体为被告旅视公司,虽然被告旅视公司抗辩称该落款系被告崛起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添加,但此抗辩缺乏合理性,结合被告旅视公司亦是www.517dv.com网站上相关运营软件的提供者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经营上存在混同,均应认定为www.517dv.com网站的经营者。由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亦是一种绝对权,其不要求加害人有主观过错,故只要两被告经营的网站上出现了侵权录像制品,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确认侵权的视频已经删除,但停止侵权的判决类似于一种禁令,既有停止正在发生的行为的强制效力,也有禁止未来为相同之行为的强制效力,其本身就有预防侵害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因此本案仍然可以适用停止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两被告是否系涉案视频的上传者;

二、两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告旅视公司、崛起公司在其经营的旅视网上播放了涉案录像制品“环游世界泰国·普吉岛”的部分片段,根据网站上显示的信息上传者为“traverb3848d”,被告崛起公司亦提供了“traverb3848d”的注册信息,结合原告系旅游视频分享网站这一事实,本院认定涉案视频系旅视网的注册用户“traverb3848d”上传,原告称该用户的注册信息并非实名,故不能排除被告崛起公司自行上传涉案视频,对此

本院认为,网络注册实名制并非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现实中各大网站大多也并未要求注册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故原告仅以“traverb3848d”在旅视网上并非实名注册为由主张上传者即被告崛起公司,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被告崛起公司主张,涉案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原告没有在起诉前向其发送侵权通知,其不可能知道侵权,其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已经屏蔽了相应视频,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其无法对涉嫌侵权的内容进行核对,2014年11月28日,其收到原告交付的完整的公证书及光盘,进行核对后于2014年11月29、30日两天内删除了所有侵权视频,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则主张由于被告崛起公司的网站注册并非实名,其无法查实涉案视频是否由真实的用户人上传,该用户可能与被告崛起公司存在关联,即便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崛起公司的经营方式亦存在对涉案视频上传者的教唆和帮助。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本案中,两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应分两个阶段来分析。在两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非完整版)前,由于涉案视频系旅视网注册用户上传,在旅视网上的各个片段时长较短,均在1分钟左右,视频中亦没有权利人的相关信息,两被告很难从大量的上传视频中发现涉案视频侵权,两被告也并未对涉案视频进行编辑、修改等,故无法认定其对涉案视频在其网站上的传播处于明知或应知的状态,鉴于其主观上对侵权的发生并无过错,本院认定其无须对收到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非完整版)前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非完整版)后,由于该证据中已经包括了“环游世界泰国·普吉岛”的正版音像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2014)沪普证经字第980号公证书(不含附页及光盘)、(2014)沪普证经字第2471号公证书(不含附页及光盘),两被告理应知道旅视网上的涉案视频涉及侵权,但其仍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避免侵权的持续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两被告称未及时删除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导致其无法对侵权内容进行核对,但已经采取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完整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显属不当,但其已经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中包括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的相关步骤,根据这些步骤,两被告完全可以找到涉案视频在旅视网上的位置并进行核对,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不影响两被告采取断开链接、屏蔽、删除等补救措施。两被告称已经采取了断开链接、屏蔽的补救措施,但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两被告删除涉案视频的时间,由于两被告亦未对此提供证据,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删除时间为准。原告称被告崛起公司通过赠送电子门票的经营方式鼓励其用户上传视频,属于对侵权视频上传者的教唆和帮助,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崛起公司作为旅游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采用此类方式鼓励用户上传视频并无不当,由于上传的视频大多均由网友自拍上传,此类经营模式本身并不会导致侵权行为的大量产生,亦不构成对网络用户侵权的教唆和帮助。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考虑原告的录像制品的知名度、点播次数、上传时间、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属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属于六个案件的共同支出,故应在六案中根据案情予以分摊。本案中公证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33元,差旅费的主要支出在于调取被告崛起公司工商信息的机票费用,对此

本院认为调取工商信息可以有多种方式,且采用的交通工具并非只能飞机,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的赔偿金额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旅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崛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丽声影音有限公司享有的录像制品“环游世界泰国·普吉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旅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崛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丽声影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

三、被告上海旅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崛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丽声影音有限公司公证费333元、差旅费300元、律师费366.60元,合计999.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08元,由原告上海丽声影音有限公司负担1,315.08元,被告上海旅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崛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审 判 员  徐 晨

人民陪审员  顾玉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