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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111号

原审原告张洪柱与原审被告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洪柱,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柱。

委托代理人:沈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绍民。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

委托代理人:杨如钢。原审原告张洪柱与原审被告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连民三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张洪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坚;被上诉人国电润泽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如钢、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张洪柱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赔偿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财产损失存在以及该损失系因被上诉人排水造成。2、一审法院只对上诉人房屋的损失进行了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只是为上诉人翻建了看护房和仓库,对上诉人的部分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鸡舍、猪圈、果树的损失并不在上述已经赔偿范畴之内,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不仅应赔偿上述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赔偿上诉人的经营损失。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排水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失,同时由于上诉人系养殖户,因被上诉人排水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正常的养殖经营,因此对于养殖经营的损失被上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侵权的基本事实存在,关键是对上诉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其损失的财产范围、数额及是否已经全部赔偿完毕的事实认定不清。此外,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葫鸿翔(2014)司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书,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内未对鉴定书组织质证。故重审阶段应根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以及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等综合认定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公平公正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三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冯 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 霄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