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被告)云南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春城路**东航投资大厦**。法定代表人陆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雨泉,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斌,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住北京路时光俊园****讼代理。被告(原告)李兰玉徽,男,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委托代理人赵云曙,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云南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易居公司”)诉被告(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李兰玉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6月8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雨泉、付斌,被告李兰玉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居公司起诉并答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渠道部经理。2013年原告公司与“天娇城”项目开发商、电商生活新报确定“天娇城”项目销售任务,由生活新报给予每套500元的团队奖励。但被告在“天娇城”项目2013年12月21日开盘至其离职,其所在的渠道部仅完成签约任务7套,未能完成销售任务,故合作电商生活新报取消了原定发放每套500元的团队奖励。另,生活新报从未向原告公司支付过任何团队奖励,因此被告无权要求任何团队奖励。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所应得的工资和佣金等工作报酬原告均已如期足额支付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原告不服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官劳人仲字(2014)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24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兰玉徽答辩并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入职原告易居公司,担任渠道部经理,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后被告工作兢兢业业,但原告却拖欠被告劳动报酬(拓客团队奖励)64000元,被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辞职,原告于次日同意并于2014年5月20日开出《离职证明》,但该项劳动报酬64000元原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院裁决书依据《关于天娇城提成分配明细》确认了原告拖欠被告团队提成64000元,但却忽略了该分配明细中载明的此笔费用由被告领取这一事实,裁决被告仅能领取22400元。
被告不服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官劳人仲字(2014)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4000元;2.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易居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天娇城会议纪要二份(2013年10月9日、10月10日)欲证明2013年原告公司与“天娇城”项目开发商、电商生活新报共同确定原告公司2013年10月12日至24日期间项目销售目标:渠道部行销实现转换120组金卡,签约100套;若原告公司完成任务,生活新报给予原告公司每套500元的奖励。另,原告公司内部确定渠道部销售任务目标为行销完成120套以上,奖励每套500元佣金。若团队未完成目标任务则取消每套500元的团队激励。第二组。3.市场拓客客户成交明细表;4.天娇城12月、1月成销确认明细表;5.天娇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欲证明被告所在渠道部仅完成行销任务7套,而非128套。第三组。6.天娇城2013年12月21日开盘网络截图,7.《情况说明》,8.《关于天娇城奖励支付的回函》,欲证明原告各团队未完成任务,奖励已取消。第四组。9.2014年2月、3月、4月佣金明细表、汇总表;10.被告工资及佣金银行入账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未完成既定行销任务,无权获得任何团队奖励,其工作期间应得的佣金及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经质证,被告李兰玉徽认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李兰玉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原告公司基本情况,欲证明其基本情况。3.官劳人仲字(2014)第212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劳动裁决内容。4.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5.天娇城会议纪要二份(2013年10月9日、10月10日)、关于天娇城提成分配明细、会议录音,欲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64000元。6.委托书,欲证明被告有权领取64000元劳动报酬。7.录音材料,欲证明公司总经理确认的每套500元奖励确实存在。经质证,原告易居公司认为:对被告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对证据5中会议纪要二份认可,可以与我方证据相互印证;对关于天娇城提成分配明细,认可付斌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完成128套的行销任务不予认可,因须原告、开发商、电商三方确认,该明细无运营部、销售总监签字和开发商的确认,与会议纪要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会议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无权代表任何人领取报酬。证据7无具体时间和地点,人物不确定,内容不完整,没有明确表示奖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原告易居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形式、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9、10能够证明被告的工资等收入情况,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天娇城12月、1月成销确认明细表显示原告公司两个月共成销577套,但原告仅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证据3,即证明被告所在渠道部成销7套的市场拓客客户成交明细表,未提供全部成交明细,鉴于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不够全面、确实,故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的一项外部法律关系,不能证实被告所在的渠道部实际成销套数,被告亦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6、7、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李兰玉徽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会议纪要二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天娇城提成分配明细载明2013年下半年原告公司渠道部完成天娇城销售任务128套,提成500元/套,业绩分配对渠道部奖励64000元,其中对被告奖励为35%,原告对该分配明细内容虽不认可,但认可其公司副总经理付斌的签字,故本院对该分配明细予以采信;会议录音及证据7共二份录音材料因无法核实相关人员身份,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委托书因涉及本案以外的法律关系,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有效证据的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李兰玉徽入职原告易居公司,担任渠道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年原告公司与“天娇城”项目开发商、电商生活新报确定“天娇城”项目销售任务,由生活新报给予每套500元的团队奖励。被告所在的渠道部完成签约任务128套,但原告公司未依照其《关于天娇城提成分配明细》支付被告该团队奖励的35%即22400元。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辞职,后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9月18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4)第212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取得原告公司的奖励报酬。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天娇城”项目销售任务安排的事实无争议,但对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及奖励分配存在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在渠道部仅成销7套,未能完成公司销售任务,不能获得相关奖励,其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天娇城12月、1月成销确认明细表和部分市场拓客客户成交明细表,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够全面、确实,且系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经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付斌签字的《关于天娇城提成分配明细》,该分配明细明确了被告所在渠道部已完成相关销售任务应获奖励及被告的提成分配比例,鉴于原告对付斌身份及其签字的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其所获奖励应以其个人占团队奖励的35%即22400元为准。另,被告所称其所在渠道部其他人员委托其代为领取相关奖励的要求,因该项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原告(被告)云南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原告)李兰玉徽支付劳动报酬22400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云南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付宗学
人民陪审员 朱昌先
人民陪审员 黄 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