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李某某,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焦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