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金泰加油站。负责人吴元芳,男,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杨茂发,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崔琼珠,女,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袁昌玲,女,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杨某1,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杨某2,女,住景东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袁昌玲,女,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金泰加油站与被告杨茂发、崔琼珠、袁昌玲、杨某1、杨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受理后。
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金泰加油站于2015年6月10日以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金泰加油站的撤诉申请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金泰加油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金泰加油站承担。
审判员 周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