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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584号

景东彝族自治县金泰加油站与杨茂发、崔琼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01-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东彝族自治县金泰加油站;杨茂发;崔琼珠;袁昌玲;杨某1;杨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金泰加油站。负责人吴元芳,男,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杨茂发,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崔琼珠,女,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袁昌玲,女,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杨某1,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杨某2,女,住景东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袁昌玲,女,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金泰加油站与被告杨茂发、崔琼珠、袁昌玲、杨某1、杨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受理后。

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金泰加油站于2015年6月10日以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金泰加油站的撤诉申请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金泰加油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金泰加油站承担。

审判员  周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