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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475号

刘成荫与刘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成荫;刘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475号

原告:刘成荫,男,1938年12月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腾冲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玉,女,1965年12月生,汉族,公务员,住腾冲县,系原告二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丽,女,1968年12月生,汉族,公务员,住腾冲县,系原告三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镕,男,1978年5月生,汉族,居民,住腾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荫与被告刘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荫的委托代理人刘维丽、刘维玉,被告刘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怀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刘成祜(已故)系兄弟关系,双方在腾冲县天成社区晋家园小区有祖遗房地产一宗,1993年双方因房产(宅基地及铺面)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解决之后双方各自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多年来双方各自按证管理无争议。2015年3月,被告在其铺面上建盖了一个钢屋架房屋及在铺面大门内进行了装修,超占了原告铺面土地面积,原告曾多次进行劝阻,但被告仍一意孤行拒不退让原告土地,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筑,并退让原告的土地;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的铺面与答辩人的铺面东西相邻,答辩人在自己的铺子内进行建盖及装修是在其权属范围内,其所进行的装修及建盖行为合理合法,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所建盖的建筑物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4)保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建盖铺面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权益;2、腾联发土管字(93)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建盖铺面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权益;3、(1993)腾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建盖铺面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权益;4、1996年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建盖铺面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建盖房屋的时候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2、1996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土地的面积和四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二份、拍摄现场照片一组;向腾冲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函,收到腾冲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复函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三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不认可,但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二份、照片一组及腾冲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3年原告刘成荫与刘成祜(被告刘镕父亲已故)兄弟双方因房地产(宅基地及铺面)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解决之后各自于1996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刘成荫户铺面与刘成祜户铺面东西相邻,原告刘成荫持有腾土建国用(96)字第0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铺面西:2、本户与刘成祜户中心分界线。2013年被告刘镕(刘成祜之子)将原登记在刘成祜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在自己名下,持有腾国用(2013)第12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沿用刘成祜原土地证四至),该证载明东:2、本户与刘成荫户中心分界线。2015年3月被告刘镕对其铺面进行了部分修葺、装饰并建盖一简易钢架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腾冲县国土资源管理所对该争议土地进行了测量,确定并划出了双方铺面的中心分界线,原、被告双方对该中心分界线无异议。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刘镕对其铺面进行部分修葺、装饰及建盖简易钢架房的过程中,超占了原告铺面的部分面积,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妨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筑,并退让原告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建盖房屋及装饰是在自己的范围内进行,自己的行为合理合法,并没有妨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镕拆除其东边超出腾冲县国土资源管理所所划“中心分界线”的建筑物,退出超占原告刘成荫户铺面的土地面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继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