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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115号

原告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耀生、刘景洋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XX,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115号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16号。法定代表人杨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全新,男,1958年6月24日,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30号。被告冯XX,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七道岭乡庞家村。被告刘XX,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七道岭乡七道岭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张云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  陈莹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