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王仙峰,女,汉族,1959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
原告王仙峰因与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之规定,及2015年4月27日实施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杜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冀雅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