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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执字第638-1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肖旭洲与被执行人原野续行查封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旭洲,原野,王振所,盛玉伦,莱州市北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州执字第638-1号

申请执行人:肖旭洲,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执行人:原野,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执行人:王振所,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被执行人:盛玉伦,女,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东北村。

被执行人:莱州市北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所,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肖旭洲与被执行人原野、王振所、盛玉伦、莱州市北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肖旭洲以本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原野、王振所、盛玉伦、莱州市北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因本院对被执行人原野财产的查封即将到期,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原野所有的位于莱州市南小区6号楼3单元2楼西户的单元楼房一处。

二、被执行人原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军 更多数据: